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
黃秀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宏於民國104年6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即被告黃秀雲返回被告黃秀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行至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被告黃秀雲向被告李俊宏表示欲在該處先行下車再步行返回上開住處,被告李俊宏此時本注意應先將車輛停靠路旁後,始得讓附載乘客下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車輛依規定靠邊停車,即逕讓附載之後座乘客即被告黃秀雲下車,而被告黃秀雲下車之際亦未注意車道上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曾國益 騎乘車牌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車右後方之慢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該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左下肢挫扭傷併大腿肌肉撕裂及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涉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