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向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向秋華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詎向秋華 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將其逮補後,經獲其同意於104年2月9日18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向秋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向秋華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4011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