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滋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7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滋深於民國102年4月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村0號前時,見告訴人謝 楊寶琴 (聲請意旨誤載為楊寶琴、 吳寶琴 ,均應予更正)牽腳踏車行走在前而欲超越,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致其車輛之右後視鏡擦撞告訴人之左肩,告訴人因而倒地,左踝遭被告之車輛右前輪輾過而骨折。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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