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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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13號原告 吳天成 被告 雷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省○○市登記結婚,並約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前曾來臺被遣送出境,故原告為被告聲請來臺未獲准,迄今被告均未來臺,致兩造結婚多年卻未同居生活,且兩造已多年沒有聯絡,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同意離婚,兩造婚後原告返回臺灣,沒有與被告聯繫,也沒有到大陸找被告,被告也未曾到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分居,導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雙方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00年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省○○市登記結婚,並約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前曾來臺被遣送出境,故原告為被告聲請來臺未獲准,迄今被告均未來臺,致兩造結婚多年卻未同居生活,且兩造已多年沒有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張○○證述綦詳(詳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2年5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兩造之住所,詎被告因曾來臺被遣送出境,因此申請來臺未獲准,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婚後因長期未同居生活,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且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