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35號原告 劉信良 被告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蔡慶隆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被告 蘇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4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8號),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兩造於審判中經移送調解成立(本院103年度審移調字第78號),而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嗣減縮聲明為14,927,057元,按諸首揭說明,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用,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3,384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795元【計算式:143,384×1/3=4779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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