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宏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第575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宏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盧宏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巷
0弄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盧宏信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10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日(2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盧宏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第18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81頁、第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I-10424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警一卷〉第7頁、第9頁);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4頁、審訴字第475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8頁、第55頁),並有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I-104253號)、台灣檢驗公司於104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頁、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若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即行逃匿,經警拘提到案,顯非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104年10月20日晚間7時36分許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見警二卷第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囑警拘提,嗣於同月2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105年4月18日雄院 隆刑君 105審訴47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院一卷第68頁、院二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
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88頁、院二卷第55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隔10餘日,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