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7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聖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柱壹件、鐵板壹件、C型鋼壹件、L型鐵架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嘉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自述之智識程序(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柱、鐵板、C型鋼、L型鐵架各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78號被告廖嘉聖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9時53分許,進入無人看守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禾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典公司)經營之「禾典停車場寶宏站」中,徒手竊取該公司於現場堆存之鐵柱及鐵板各1件得手,並以手推車搬運離去。㈡於110年1月27日14時2分許,進入上開「禾典停車場寶宏站」中,徒手竊取禾典公司於現場堆存之C型鋼及L型鐵架各1件得手。
二、案經禾典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嘉聖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禾典公司堆存於停車場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胡可之 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4頁、現場蒐證照片列印頁6頁、禾典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上揭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