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鏈鋸壹台沒收。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1日6時許,由 張茂榮 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鏈鋸1台,並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之車牌係向不知情之 葉凡榮 所借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甲○○,前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管領位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虎頭崁自行車步道之科學園區銅鑼基地,張茂榮以鏈鋸盜伐上開基地內之相思樹數株,並將已竊得之相思樹分鋸成60段後,由甲○○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準備運出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於同日
6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鏈鋸1台及竊得之相思木60段(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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