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受雇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6年7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震旦行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南下126.5公里閃黃燈號誌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撞及由甲○○酒後駕駛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欲於分隔島前迴轉北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甲○○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致甲○○受有左側第4、
5、6、7、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