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受僱於玖冠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沿苗栗縣苗栗市○○里○○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苗栗市○○里○○路○號前,欲沿為公路左轉入中山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 吳春龍 亦沿為公路由西向東行走欲穿越中山路,甲○○煞閃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左前方撞及吳春龍,使吳春龍當場倒地並受有頭胸部外傷骨折引發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兩側血胸休克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內容為被告願接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且被告已向被害人家屬乙○○支付新臺幣290萬元之和解金,有苗栗市協調委員會協調書1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不於主文另行諭知),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顯具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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