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甲○○搬運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1日上午06時許
,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火車站前2樓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 謝健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已為代步之用。
㈡戊○○又於97年5月17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7
鄰水源20之6號後方空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載有價值約新台幣20萬元傢俱1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途經苗栗縣○○鄉○○村○○○○道路時巧遇甲○○。詎甲○○明知戊○○所載運之傢俱1批係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意思,應戊○○所託,共同將贓物傢俱載運至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竹森152號空屋藏放。戊○○並載回藤墊5片、枕頭2個、花紋床罩1組、被單1件供己使用。
㈢甲○○明知上開籐製傢俱係贓物,遂告知丙○○上情,再與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7年5月19日19時許,先後二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竹森152號,接續竊取藤製大四腳椅1張、中四小腳椅6張、小四腳椅5張、機車椅1張、靠背椅1張、藤籃3個、枕頭4個、花紋被單
9條、斗笠3頂、鼓椅2張、竹椅2張等物供丙○○使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