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蘇柏誠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蘇有育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四、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辦理「 蘇盈達 畜牧場」(登記證書字號:農畜牧登字第216347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並應偕同辦理「蘇盈達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207頁)。核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之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蘇盈達(111年7月10日死亡)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與土地(附表編號1、2、3之建物、編號4、5、6、7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系爭不動產上經營「蘇盈達畜牧場」從事畜牧業養殖豬隻(畜牧場登記證號:農畜牧登字第216347號),被告即蘇盈達之父蘇有育則協助蘇盈達經營系爭畜牧場。嗣蘇盈達死亡後,原告即蘇盈達之子蘇柏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成為所有權人,並已完成繼承登記。惟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上原因,是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二)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占有中,原告曾口頭請求並於112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卻遲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三)對本訴被告蘇有育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1、被告與蘇盈達不僅未曾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兩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蘇盈達不僅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亦係實際於系爭不動產經營系爭畜牧場之人,前開事實顯與出名人僅出名之情形有間。又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資金係由訴外人蘇盈達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其後轉貸增貸等亦係蘇盈達以自己名義為之。且依被告提出之蘇盈達之土地銀行存簿暨帳戶明細,適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蘇盈達出資購買之事實。是以,被告與蘇盈達間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畜牧場均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2、被告雖稱系爭畜牧場係由被告實際經營,蘇盈達僅幫忙養豬工作,並提出蘇盈達109年住院等診斷資料欲證明蘇盈達並無體力負擔養殖豬隻之繁重工作。惟系爭畜牧場設立時,蘇盈達為40歲之壯年,被告當時已年近70歲,由被告與蘇盈達之年紀判斷,蘇盈達至少確實於系爭畜牧場設立之初至109年間實際從事畜牧場工作,且縱認為蘇盈達於109年間已因病痛而無法負擔養殖豬隻繁重工作,並不改變被告與蘇盈達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畜牧場均未曾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
(四)並聲明:
1、本訴部分: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里0鄰○○00○0號、花蓮縣○里鎮○○里0鄰○○00○00號之建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4筆土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㈢就主文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反訴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蘇有育全額出資向訴外人即同業 林柏槐 購買取得,蘇有育除購置系爭不動產經營養豬及水產養殖業,並陸續增設豬舍,該豬舍及土地上之堆肥舍、詞料調配室、廢水處理設施、倉儲設備、水塔等均為被告蘇有育所興建,並實際經營迄今。然購買時因蘇有育曾有違反票據法情事,且因個人債信問題,為避免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不宜為登記名義人,又考量其子蘇盈達年值40歲,銀行貸款成數較高,遂協議與蘇盈達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均登記在蘇盈達名下,並依法設立系爭畜牧場,由蘇盈達出名擔任系爭畜牧場負責人,蘇有育則為主要管理人,然系爭土地權狀均由蘇有育持有,而蘇有育為支付買賣價金,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貸款800萬元,其後每月以買賣豬隻所得款項支付貸款。故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蘇盈達所有,兩人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係, 蘇有育方 為系爭畜牧場主要經營者,惟借名人蘇盈達死亡後,其系爭不動產均因繼承關係而於111年12月30日由原告蘇柏誠繼承取得,蘇柏誠明知上情,竟意圖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而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二)蘇有育為系爭畜牧場主要經營者,迄今將近20年,所有豬隻飼養、販售及購置飼料、設備等事宜,均由蘇有育處理接洽,此為畜牧業者及飼料廠商所共見共聞,又蘇有育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蘇盈達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亦為蘇有育所保管使用,足證系爭房地及畜牧場為蘇有育為所管理使用收益,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蘇有育。又蘇有育為改善畜牧設備,於101年5月30日向 光豐 地區農會增貸200萬元,然當時蘇盈達與被告因細故爭吵,進而負氣離家至臺中與妻兒(兒即原告蘇柏誠)重聚,並擅自取走增貸之200萬元。嗣光豐地區農會通知蘇有育貸款未繳,蘇有育緊急聯絡蘇盈達歸還款項避免被銀行追繳,蘇盈達遂於101年8月20日、同年9月12日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其農會帳戶,斯時起,蘇有育為避免販售豬隻款項遭蘇盈達挪用,無法正常繳納貸款本息,停止匯入出售豬隻款項至蘇盈達農會帳戶,僅使用其郵局帳戶作處理畜牧經營收入支出,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償還貸款,從而,自102年起迄111年7月止,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由被告匯款繳納,而蘇盈達酗酒成性,常因肝、胃病等宿疾就醫,於107年至109年間,因酒精性肝炎及肺結核等症狀住院治療,是蘇盈達並無體力擔負養豬之繁雜工作,除幫忙被告養豬工作外,未有其他工作收入,實無經濟能力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又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而蘇盈達於111年7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告與蘇盈達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2頁、383至385頁),暨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為 吳木桂 ,93年1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即被告之子蘇盈達。於94年4月25日,系爭不動產以蘇盈達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800萬元,復於97年12月22日,向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下稱光豐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900萬元,並於97年12月25日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詳花蓮縣地籍索引異動及使用執照,蘇盈達土地銀行及光豐農會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87-97頁、第119頁、第217、218、255、256頁)
(二)坐落於附表編號4與編號5之土地上之蘇盈達畜牧場於94年11月2日設立登記,當時登記畜牧場負責人為蘇盈達,主要管理人員為蘇有育。(詳畜牧場登記證書,本院卷一第83、85頁)
(三)蘇盈達於111年7月10日死亡,其子即原告蘇柏誠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於111年12月30日變更登記為系爭畜牧場負責人。(詳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農業部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9-32頁、第463頁)
(四)於94年購入系爭不動產前,訴外人即客戶 李俊政 係將購買豬隻款項匯入被告蘇有育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4年後改匯入蘇盈達土地銀行帳戶(詳蘇盈達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蘇有育郵局存簿影本,本院卷一第217至240頁、第241至254頁)。
(五)於97年起,訴外人即客戶李俊政、 羅仕昌 、 羅任松 等人將購買豬隻款項匯入蘇盈達光豐地區農會帳戶(詳蘇盈達光豐地區農會存簿影本,本院卷一第255至262頁)。
(六)102年10月2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光豐農會帳戶貸款本息均由蘇有育匯款繳納(詳蘇有育郵局存摺、蘇盈達光豐地區農會存摺、光豐農會信用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本院卷一第271至288頁、第289至第321頁、第117頁)。
(七)被告蘇有育於94年間起即居住於附表編號2建物內,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名義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蘇有育持有中(詳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4、145頁)。
(八)蘇盈達於107年至109年間因酒精性肝炎及肺結核等症狀住院治療。(詳蘇盈達病歷摘要,本院卷一第323至3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主要爭執事項,應為:㈠被告即反訴原告蘇有育與蘇盈達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如無,蘇有育有無其他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狀之占有權源?㈢如有,蘇有育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有育所有,並協同辦理「蘇盈達畜牧場」(登記證書字號:農畜牧登字第216347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蘇有育,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與蘇盈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證人 陳進枝 證稱:他和被告是在壽豐養豬時認識的,當時被告住壽豐養豬,蘇盈達當時在台北好像沒有工作,然後回來花蓮和被告在壽豐學養豬,後來三民的豬寮(即系爭不動產及其上畜牧場)說要賣但是被告沒有錢,被告就介紹一位林先生(即林柏槐)來買,林先生買後,林先生的兒子反對,他就建議林先生賣給被告,後來被告因當時有票據法的原因不能貸款,好像名下也不能有財產,所以過戶給蘇盈達,但在三民養豬的人是被告,這段時間蘇盈達也有住在三民豬舍一起養豬,但愛做不做。他記得被告好像跟他說有支付蘇盈達每月3萬元的樣子,但他不知道是薪水還是給蘇盈達花用,蘇盈達不可能有經濟能力買三民的土地,買三民的土地貸款,應該是被告支付繳交貸款及利息等語。(詳卷一第416至419頁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負責辦理之代書 林秀貞 證稱:系爭不動產都是由她辦理過戶及貸款等事宜,和她接洽的人都是被告蘇有育。當時原所有權人吳木桂認識她,說他的不動產本來要賣給林先生,後來就賣給被告蘇有育,但因為被告沒有錢,當時買賣價是800萬元,林先生已經先付款給吳木桂,然後林先生告訴被告說可以慢慢還給他,因為被告沒有錢,必須要用不動產抵押貸款才能還錢給林先生,然而被告年紀大了,還有一些原因不能貸款,所以登記在蘇盈達名下。她辦理過戶完畢後所有權狀是交給被告,因為和她接洽的人自始至終都是被告。當時被告將不動產登記在蘇盈達名下,比較在意的是要如何還錢給林先生,並沒有說要贈與給蘇盈達。而辦理貸款時,也是被告蘇有育跟她和銀行接洽。當時被告說辦理貸款是因為要還林先生的錢。她有聽聞被告要繳貸款這些事情,而養豬的部分都是被告在管理等語。
⑶依上開2位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初始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畜牧場經營之人為被告,交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及貸款事宜亦均為被告親自處理,係因債信及貸款需求始登記於蘇盈達名下。
⑷又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蘇盈達名下,依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向銀行及農會之貸款名義人自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蘇盈達,且貸款本息亦均自蘇盈達之帳戶繳納,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蘇盈達土地銀行、光豐地區農會存摺均由被告所保管持有,且由前述不爭執事項(四)、(五)、(六)之內容及所憑證據資料可知,系爭畜牧場之經營管理、所有豬隻飼養、販售及購置飼料、設備等事宜,均由蘇有育處理接洽,且兩造不爭執102年10月2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光豐農會帳戶貸款本息亦均由蘇有育匯款繳納,況依證人陳進枝證稱可知,被告每月尚支付蘇盈達3萬元等情,若依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記載而認蘇盈達確為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而被告僅為主要管理人,則何有蘇盈達無庸支付被告薪水,反由被告按月支付蘇盈達3萬元之理?又何以光豐農會帳戶貸款本息亦均由蘇有育匯款繳納至今?是依上述證據足以推斷,畜牧場登記證書上雖記載負責人為蘇盈達,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貸款名義人均為蘇盈達,然蘇盈達從未實際出資,就畜牧場之營利亦無收益分配之權,被告蘇有育始為系爭畜牧場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及系爭不動產之全權管理、使用、處分之人。
3、綜上所述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蘇盈達並非系爭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僅為借名登記人,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所示,應認蘇盈達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畜牧場之登記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二)被告蘇有育與蘇盈達就系爭不動產及畜牧場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蘇有育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主張其有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狀之占有權源,自屬有理,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蘇有育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並協同辦理「蘇盈達畜牧場」(登記證書字號:農畜牧登字第216347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蘇盈達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畜牧場之登記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蘇盈達於111年7月10日死亡,則依據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蘇盈達死亡後,其與蘇盈達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自屬有理,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借名契約消滅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名標的物,暨協同辦理「蘇盈達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蘇盈達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為蘇盈達之繼承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應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蘇盈達死亡後,其與蘇盈達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饒瑋哲 及 蘇鈴雅 證明被告始為系爭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以及原告之學費及生活費均係由被告及蘇鈴雅所支付等情,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里鎮○○段○○段○號2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里000鄰○○00○0號)
1,764.31平方公尺
全部
2.
花蓮縣○里鎮○○段○○段○號3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里000鄰○○00○0號)
33.66平方公尺
全部
3.
花蓮縣○里鎮○○段○○段○號6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里000鄰○○00○00號)
540.66平方公尺
全部
4.
花蓮縣○里鎮○○段○○段000號
4,800平方公尺
全部
5.
花蓮縣○里鎮○○段○○段000號
5,066平方公尺
全部
6.
花蓮縣○里鎮○○段○○段000號
4,755平方公尺
全部
7.
花蓮縣○里鎮○○段○○段000號
4,601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