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銘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銘恭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審酌受刑人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又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其具有違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薄弱,如不執行本件宣告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無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此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所揭示。復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因而以數罪併罰論處者,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以致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即應考量行為人多數犯罪之間罪責之相關性,以符罪責相當,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審諸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5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罪,犯罪時間緊接,雖屬各罪,但各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於計算應執行刑時理應採取遞減以反應其責任,以符罪刑相當性原則。綜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