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 雲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被告 郭永正
楊長霖 即 詠平 工程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永正、楊長霖即詠平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玖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永正受僱於被告楊長霖即詠平工程行擔任裝潢師傅工作,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中午11時40分許,駕駛被告楊長霖即詠平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工地啟程要返回詠平工程行途中,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投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近交岔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且注意前方及左右之車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駕駛上開車輛到該交岔路口時,自己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應依號誌停車等待綠燈時再前行,竟不顧上開燈號已變為紅燈之事實,且疏於注意橫向道路往來之車輛,即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上開路口直行。適有原告之女即被害人 陳思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投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遵守綠燈號誌通過上開路口時,遭郭永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陳思蓓因而人車倒地,頭胸部受到重創,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及氣血胸死亡。被告郭永正上開行為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87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判決被告郭永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而被害人陳思蓓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死,原告為陳思蓓之母親,受有下述損害:
1、醫療費用832元:被害人陳思蓓因上開車禍事故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32元。
2、殯葬費用355,747元:原告因被害人陳思蓓遭被告侵權行為致死,支出殯葬費355,747元(計算式:170,000+15,000+170,747=355,747),有納骨塔塔位及管理費收據、傳承生命禮儀公司規劃書(更添加費明細單)、遺體火化費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使用規費收據均影本可證。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600元:被害人陳思蓓死亡後,依習俗應於重要民俗節日及每月初
一、十五備品祭拜1年,代辦費用9,600元,有五湖園代辦費用證明單影本可稽。
4、扶養費3,263,126元:原告與配偶 陳逸捷 僅育有被害人陳思蓓一名子女,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於陳思蓓(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年滿5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平均贏命33.09年,四捨五入計算為33年,計至原告60歲退休,距需陳思蓓扶養尚有9年,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年數為24年(計算式:33-9=24)。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19,805元,換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10,528元,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總數,原告一次請求扶養費用3,263,126元(計算式:210,528×15.00000000=3,263,126)。
5、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知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陳思蓓於102年大學甫畢業,於103年8月23日死亡時,年僅25歲,正值青春年華,並已論及婚嫁,且為家中獨生女,自幼與父母感情深厚,原告配偶陳逸捷甫於103年6月21日死亡,原告與陳思蓓相依為命,卻因被告駕駛過失致原告於103年8月23日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於短短2個月內,接連痛失2位至親,內心悲痛萬分,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歷3次調解,被告毫無誠意,更令原告悲憤難抑,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6、承上,原告受有6,629,305元(計算式:醫療費832元+殯葬費355,747元+增加生活上負擔9,600元+扶養費3,263,12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6,629,305元)損害,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經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後餘額為4,629,305元,原告僅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4,629,278元。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9,2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楊長霖即詠平工程行之翌日即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永正答辯要旨:不爭執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以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表計算原告平均餘命及計算至60歲退休後需被害人扶養期間為24年,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805元為計算基礎)、精神慰撫金、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萬元,均不爭執。伊亦希望賠償原告,惟伊國中畢業,目前經濟有困難,伊做零工,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大約2至3萬元,有2小孩及配偶要撫養照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長霖即詠平工程行答辯要旨: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均無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以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表計算原告平均餘命及計算至60歲退休後需被害人扶養期間為24年,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805元為計算基礎)、精神慰撫金、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萬元,均不爭執。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郭永正係受僱於被告楊長霖即詠平工程行,被告郭永正擔任師傅的工作,當時應係在工地執行職務。事故發生時,被告郭永正駕車回詠平工程行拿工具,路上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楊長霖即詠平工程行當時不知道被告郭永正有駕車出去,惟願意承擔道義上的責任,但經濟能力確實有限。被告楊長霖國中畢業,單身,係詠平工程行負責人,每月工程行收入不一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告 陳明 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郭永正受僱於被告楊長霖即詠平工程行擔任裝潢師傅工作,於103年8月28日中午11時40分許,駕駛被告楊長霖即詠平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工地啟程要返回詠平工程行途中,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與中投東路三段交岔路口處(東興路上由東往西行向),適有原告之女即被害人陳思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投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遵守綠燈號誌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遭郭永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陳思蓓因而人車倒地,頭胸部受到重創,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及氣血胸而死亡;被告郭永正上開行為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87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判決被告郭永正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在本件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6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永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沿中投西路三段(中投公路西側橋下)由北往南行駛於慢車道上(該慢車道與中投公路橋下快車道間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行至中投西路三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其路口亦顯無另設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指示左轉,又其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郭永正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見刑案相字卷第42頁汽車駕駛人資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 誌正 常、快慢車道設有劃分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刑案相字卷第12至14頁、第19至37頁)(另本院備註:雖刑案相字卷第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於第⑭欄⑴快車道或一般車道間勾選「未繪設車道線」;⑵快慢車道間勾選「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但依據同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9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第37頁現場照片編號70,可見中投公路橋下有以劃分島分設快慢車道,被告郭永正所行駛中投西路三段路口前有「慢」字,路口處路面上白色箭頭指向線僅有直線與右轉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並無左轉弧形箭頭,可徵被告郭永正當時所行駛之車道應屬慢車道,併此敘明),詎被告郭永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非但左轉至東興路上,且未遵守東興路由西往東行向號誌為紅燈應停止,更未轉彎車讓屬直行車之被害人陳思蓓先行,其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並繼續直行,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面撞擊遵守綠燈號誌正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陳思蓓,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郭永正確有過失,至堪認定。又被害人陳思蓓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胸壁挫傷、雙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並心跳休止而猝死,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刑案相字卷第17頁)及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刑案相字卷第51頁)在卷可參,依本件車禍發生情狀、兩造撞擊位置及力道等情以觀,被害人陳思蓓於本件車禍後所致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郭永正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堪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郭永正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供參);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供參);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郭永正在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楊長霖即詠平工程行,擔任裝潢工程師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正從工地工作結束駕車啟程返回詠平工程行路上,此據被告郭永正於103年8月29日偵訊時陳稱:「我是在上午11時40分左右,從高公路的工地走中投要回公司(詠平工程行,下同)的方向,當天是去工地上班,我是做裝潢內容,開這台車(即詠平工程行名下所有8581-WB號自小客車)外出目的是為代步,發生車禍時是在工地的工作做完了,要回工程行順便吃飯」等語(見刑案相字卷第46至47頁偵訊筆錄)、於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詠平工程行工作,(車禍)那天我開公司的車要下班,因我的機車拿去修理,向公司借車上下班,公司做批土的工作」等語明確(見刑案審交易字卷第14頁),並據被告楊長霖即詠平工程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郭永正是受僱於我,他擔任師傅的工作,當時應該是在工地執行職務,事故發生時,被告郭永正是駕車回公司拿工具,路上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郭永正確實客觀上為被告楊長霖即詠平工程行所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則其平日工作駕駛車輛代步往返工地與工程行之間,可認為係屬被告郭永正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或至少屬於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故被告郭永正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從工地返回工程行,客觀上應認與其職務之執行有關,故被告郭永正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上開詠平工程行所屬自小客車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長霖即詠平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郭永正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尚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陳思蓓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6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陳思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32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陳思蓓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355,747元(計算式:170,000+15,000+170,747=355,747),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納骨塔塔位及管理費收據、傳承生命禮儀公司規劃書(更添加費明細單)、遺體火化費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使用規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思蓓死亡後,依習俗應於重要民俗節日及每月初一、十五備品祭拜1年,代辦費用共計9,6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五湖園代辦費用證明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4、扶養費損失: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要旨供參)。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名下坐落臺中地區之土地及房屋所在地即為原告目前現住地,尚難苛令原告以該等不動產出售或借得款項以供維持生活;其於101、102年度之所得各為36萬餘元,以薪資收入及執行業務所得為其所得來源(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徵屆退休年齡之後,原告即無穩定之所得來源;故原告主張其自60歲起退休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並據以請求扶養費,應為有理由。次查原告與配偶陳逸捷僅育有被害人陳思蓓一名子女,原告配偶陳逸捷已於103年6月間死亡,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於陳思蓓(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年滿5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平均餘命為33.09年,自原告滿60歲時起退休為計算,其餘命33年扣除尚有工作能力之9年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年數為24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19,805元,換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10,52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13,297元整【計算方式為:237660X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63,126元,並未超過上開範圍,亦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被害人陳思蓓之母,被害人陳思蓓因與被告郭永正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含辛茹苦養育被害人陳思蓓長大成人,大學畢業,卻突逢愛女慘遭橫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當屬至然,故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名下財產及所得狀況業如前述,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刑案相字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於本件車禍發生前2個月,甫驟失其夫,卻又因本件車禍頓失其女,哀慟逾恆;被告郭永正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刑案相字卷第8頁調查筆錄),育有2名年幼雙胞胎幼子(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數日即000年0月0日出生,見審交易卷第5頁戶籍資料),需負擔照養配偶及2名幼子之義務,每月工作所得約2至3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內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楊長霖為國中畢業,為詠平工程行之負責人,每月經營工程行之營收不固定,其個人單身(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名下財產登記有汽車1台(見本院卷證物袋內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斟酌本件案發經過、被告郭永正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原告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略有過高,爰酌減為200萬元,較為適當。
6、承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5,629,305元(即醫療費用832元+殯葬費用355,74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600元+扶養費損失3,263,12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5,629,305元)。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20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業經原告自承在案,故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後,應為3,629,305元(計算式:
5,629,305元-2,000,000元=3,629,305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楊長霖即詠平工程行為104年1月12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8頁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楊長霖即詠平工程行之翌日即104年1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9,305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本件審理中亦未另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