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書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睿書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8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太原北路與太原四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時,正值其行進方向號誌轉換為黃燈,即將變換為紅燈之際,貿然加速前進,適有 陳淑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四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路口欲直行通過,於渠行進方向號 誌甫 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淑萍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無名指及左足第2蹠骨骨折等傷害。李睿書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李睿書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處,與告訴人陳淑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過停止線時還是綠燈,通過時剛好轉黃燈,伊不可能直接停在路中間,就加速過去,在加速的時候,伊有看到告訴人從伊右前方騎機車出來,伊車子前面有一個死角,看到告訴人時,伊有稍微往左一下,踩煞車,但是還是撞到了,是告訴人撞伊副駕駛座,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是告訴人闖紅燈,被告沒有違規,被告也難以防範,應無過失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無名指及左足第2蹠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證人 魏山福 、 蘇桂花 、李金龍證述前揭時、地雙方確有發生車禍乙情屬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9幀、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
3年4月1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之太原北路與太原四街口之號誌時相表1份,及103年10月8日勘驗路口監視光碟之結果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25、32、33頁;本院卷第30至69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子虛。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否認有過失云云,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綠轉黃燈時通路路口,我是到路口中央時看到右側來車G5F-860號,我方看到時就來不及閃避,右側與對方左側車頭發生肇事」、「(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看到時約10公尺,煞車」、「(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沒注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嗣於本院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時時速多少我不是很清楚,我是從太原北路東往西前進,經過太原四街交叉路口時,過停止線時還是綠燈,我通過時剛好轉黃燈,我也不可能直接停在路中間,所以我就加速過去,我在加速的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從我的右前方騎機車出來,我車子前面有一個死角,但是我看到她的時候我有稍微往左一下,踩煞車,但是還是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沿太原四街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起駛,我是綠燈起駛,我沒有看到對方就發生肇事,對方4282-A9號是從左側行駛出來」、「看到時就碰撞」、「(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左前車頭碰撞」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偵查中證稱:「我的行向是剛變成綠燈,我準備直行‧‧」、「我記得剛好是紅燈變成綠燈」等語(見他字卷第3、28頁)。據上可知,參之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所述,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正值燈號轉換之際,而兩車均與各原行駛車道之路口停止線有相當距離後(均已過中線),方發生本件事故,且被告在加速時,已看到告訴人從其右前方騎機車出來,當時其跟告訴人距離約10公尺,倘被告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自可在見到告訴人通過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放棄加速而將車煞停或閃避以避免碰撞,防止本件車禍發生。更何況,被告自承其通過停止線時,正值燈號轉換之際,依經驗法則而言,此時最易發生事端,被告當可知悉對方車道一轉換成綠燈時,極有可能會有搶快之車輛竄出,此時被告理應更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才是,被告捨此不為,仍貿然加速通過致發生碰撞,自難推卸過失之責。再者,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上述車禍當時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臻明確。又告訴人於燈號甫變換綠燈時,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內是否仍有先前燈號轉換前,業已駛入交岔路口之橫向車輛行駛中之車前狀況,仍逕行通過該路口,亦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案雖係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去撞擊被告左前車頭,有告訴人前揭證詞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15頁),然苟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前揭碰撞甚明,被告猶以此辯稱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應係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而有闖紅燈情形等語。然查,被告於當日警員製作談話紀錄、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均供稱:伊通過停止線時剛好轉換為黃燈,伊並無闖紅燈之情形等語,而參諸告訴人上開證詞,亦稱渠之燈號係紅燈甫變換為綠燈甚明,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闖紅燈之情,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魏山福於警詢證述:「我有看到碰撞過程,當時我方車道行向號誌是紅燈,機車G5F-860好事行駛直行,機車行駛通過時其他車輛都還是停止狀態,汽車是從左往右方行駛直行,雙方碰撞時,我與駕駛人都沒有注意到號誌。何車輛闖紅燈,我沒注意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太原路口停紅綠燈,我們是第一台汽車,當時是在內側車道,前面有幾部機車在停等區。當時有一部機車從我們的右側騎過去,一台汽車從左邊過來就撞到該部機車,撞到的那一刻,我沒有注意燈號,但我有注意到我母親開的車跟同方向的機車都還是處在靜止狀態,都還沒啟動」、「當時撞擊後,我們是綠燈,我們就直接開走了」、「(問:撞擊後多久發現是綠燈?)他撞擊後二、三秒,我媽就開車了」、「(問:依你所述,當時發生車禍,正值燈號變換時間?)對」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證人蘇桂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漢口路要轉太原四街接忠明七街,行經太原北路口,停等紅綠燈,那裡只有一線道,就是內側的車道。當時我的車子是停著的,我看到燈號變綠燈,準備要啟動時,也就是當時我的腳有開始踏油門,我車子仍處於靜止的狀態,就聽到碰一聲」、「(問:照你所說,你是看到綠燈後,才聽到碰撞的聲音?)對」、「(問:據你兒子供稱,發生碰撞時刻,你的車子還處於靜止狀態?)因為我要慢慢起步」、「(問:你聽到碰撞跟你準備要啟動,相差多少時間?)差不多,幾乎同時」、「(問:你看到綠燈到你要啟動,時間相差多少?)我看到綠燈,我會慢慢啟動,約有一、二秒」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魏山福與蘇桂花案發當時雖係乘坐同一輛車內,然兩人所述對於究係先綠燈再撞擊,或係先撞擊再轉為綠燈之情節,並非一致,顯見當時應係正值燈號變換之際,因而造成兩人記憶之混淆。再觀之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礙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本件顯未能攝得被告及告訴人行向號誌顯示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情狀,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辯稱其進入交岔路口時,並未闖紅燈乙節,堪可採信。公訴人雖質疑:畫面中18時03分29秒許,有見到有自小貨車輪胎慢慢往前移動乙節,惟畫面中該自小貨車並非快速起步,亦未見到其他車輛亦有移動情形,而且畫面中既無法判讀燈號,尚難遽認是該自小貨車搶快偷跑或確已變換燈號乙情,本院尚難依此逕認被告確有闖紅燈之情事。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由於當事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及駕駛動態均不明確,經委員會研議決議為不予鑑定,並說明:由於雙方對於號誌顯示情形各執一詞,且本案雖有監視器惟未拍到路口號誌燈,依當時車流情形,研判兩車碰撞時係在號誌交替時刻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顯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情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自屬有誤,併予敘明。
㈣、又本件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裝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雖因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被告有違反號誌而闖紅燈之情形,然本件事故既發生在交岔路口,被告及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不論燈號為何,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以本院認告訴人於燈號甫變換綠燈時,雖有疏未注意車輛前方交岔路口內是否仍有先前燈號轉換前,業已駛入交岔路口之橫向車輛行駛中之車前狀況之情,惟被告既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駕駛行為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審之本案車禍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就其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求刑稍嫌過重,仍以量刑如主文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