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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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仲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管仲康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管仲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務農 、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卷第5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6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12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管仲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7、4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4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管仲康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12年8月27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附近某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高達1,538ng/mL及16,129ng/mL,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B00000000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仍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8日
檢察官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