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聰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聰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102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回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所,復基於同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外出購買農藥。嗣於翌(24)日凌晨3時3分許,行經同縣○○鄉○○路與彰水路4段路口處,為警攔檢,並對之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許聰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許聰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駕駛行為雖有2次,惟係於同次飲酒行為後,先後駕駛車輛,其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汽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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