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進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進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進勝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按業已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進勝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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