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工程承包商,明知不得僱用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之工作,竟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承攬桃園縣內壢市○○路附近自立新村之磁磚填縫工程,而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中旬(起訴書載為九月,業經到庭檢察官更正為十一月)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工資聘僱前來應徵之自稱為澳門人之乙○○(實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該工地從事磁磚填縫工作。嗣於同年十一月底(即乙○○工作後二星期),因乙○○央請甲○○代轉匯款至大陸,甲○○始知乙○○為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擅自由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漁港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非法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續予僱用,並要其小心勿曝身份。後乙○○之親戚 林炎平林德福何玉仁林明 等大陸地區人民,亦先後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分別擅自由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漁港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同為非法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乙○○亦明知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同時居間介紹甲○○僱用林炎平及林德福二人,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居間介紹甲○○僱用何玉仁,及於同年一月底居間介紹甲○○僱用林明在上開工地工作,甲○○明知林炎平、林德福、何玉仁及林明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為未經許可入境,均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仍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先後於乙○○居間介紹之時日,以日薪一千二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其等在上址工地從事磁磚填縫工之工作(林炎平及林德福為同時僱用),並先後提供其出面承租之中壢市○○○街○○○巷○號四樓附近房屋及該址房屋之住處予乙○○、林炎平、林德福、何玉仁及林明住宿藏匿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為警及調查站人員在中壢市○○○街○○○巷○號四樓查獲乙○○、林炎平、林德福、林明及何玉仁五人,經五人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調查站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僱用乙○○、林炎平、林德福、何玉仁及林明五人,惟辯稱:不知其等為澳門人或大陸人,以為是台灣南部人,亦不知其等為大陸偷渡客云云。被告乙○○則辯以:因林炎平、林德福、何玉仁及林明為其親戚,故介紹至被告甲○○工地工作,但沒拿錢云云。查:
㈠乙○○、林炎平、林德福、何玉仁及林明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
十九年一月間自福建省平潭鄉非法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前述時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止,以每日上開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在內壢自立新村工地內從事磁磚填縫工作。被告並先後提供右揭二址住處予乙○○、林炎平、林德福、何玉仁及林明住宿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及證人林炎平、林德福、何玉仁及林明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供述及證述綦詳。
㈡次查被告乙○○前往應徵時,自稱為澳門人,待工作半個月即八十八年十一月
底時,因央請被告甲○○代匯款至大陸,被告甲○○即知其為大陸偷渡客,被告甲○○並要被告乙○○小心點,勿曝身份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參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僱用乙○○,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始為警查獲,其僱用乙○○之時間非短,是甲○○於乙○○前往應徵時,自會查詢其身分,或索閱身分證,以便日後申報工資所得之用,參以被告尚提供住處供乙○○居住,暨經本院勘驗乙○○之口音與在台灣常聽之台灣人所說之國語語調不同,帶有奇怪之口音,聽乙○○說話應知其非台灣本地人至明,而被告甲○○於本院亦自承乙○○之口音怪怪的等語,堪認被告甲○○應知悉乙○○係非法來台大陸客甚明。
㈢再查被告乙○○同時居間介紹被告甲○○僱用林炎平及林德福,而甲○○並同
時僱用之等情,已據乙○○供明,並據證人林炎平及林德福述明。是二人受僱用時間應相符,而被告甲○○稱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僱用林炎平二人,林炎平則稱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受聘,林德福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應聘,三人所述甲○○之僱用時間不一,然查林炎平及林德福均證稱至查獲日止,在上開工地做約三個月,另參以林炎平稱:何玉仁在八十九年一月初去該地工作,我比他早去等語,堪認林炎平及林德福受被告甲○○僱用之時間應以林炎平所述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為可採。查如前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即知乙○○為大陸偷渡客,而林炎平、林德福、何玉仁及林明等人均為乙○○介紹予被告甲○○,乙○○介紹時稱其等或為親戚,或為同鄉友人(見乙○○筆錄),是被告既知乙○○為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應亦知林炎平、林德福、何玉仁及林明等人為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無訛。查被告甲○○僱用林炎平、林德福、何玉仁及林明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八十九年一月初、一月底,均後於其知乙○○為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從而其僱用林炎平、林德福、何玉仁及林明等人時,應即知其等為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是林炎平、林德福、何玉仁及林明於警訊中證稱:甲○○僱用時,告知為澳門人,待其代匯款時方知為大陸偷渡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林炎平、林德福、何玉仁及林明等人為被告乙○○居間介紹予被告甲○○僱用
一節,業據共同被告甲○○ 承明 在卷,並據證人林炎平、林德福、何玉仁及林明於警訊中述明,被告乙○○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明知乙○○、林炎平、林德福、何玉仁及林明係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人民,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入境,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非法入境之犯人,竟提供住宿而藏匿之,並僱用從事磁磚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罪。被告甲○○僱用乙○○之初雖誤認其為澳門人,然嗣後即知為大陸地區人民,仍續僱用之,因該罪屬繼續犯,是該一行為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論處,附此敘明。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一次僱用林炎平及林德福,僅侵犯一法益,此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其先後四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違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及違反上開條例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論。起訴書雖認被告甲○○犯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之罪,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然此論罪法條已據到庭檢察官更正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並以此在庭論告,依檢察一體原則,此部分起訴法條已更正如上,本院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敍明。次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罪。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一次居間介紹被告甲○○僱用林炎平及林德福,僅侵犯一法益,此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其先後三次間居介紹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居間介紹之次數、聘僱之期間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親友託付,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乙○○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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