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誼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陳永星律師複代理人林玟岑律師被告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路廿九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原告即將所有之進口海產鮭魚及白蝦等各一批,租用並貯存於被告所有位於五股工業區之七和冷凍庫內,由被告負保管之責,雙方約定冷凍庫之保溫效果應維持攝氏零下廿度。隨後,於同年九月廿一日凌晨,台灣發生七級以上之大地震,原告因遲未收到被告任何通知,遂於同年九月廿三日親赴被告位於五股工業區之七和冷凍庫查看,始知冷藏庫之溫度早在攝氏零度以上,原告所有之進口海產鮭魚及白蝦之包裝紙箱業已滲水,七和冷凍庫卻無人出面說明與負責,原告只得速請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證公司)鑑定上開海產。從遠東公證公司於九月廿三日所作之鑑定報告,測得鮭魚溫度為攝氏零下十三點五度,白蝦為攝氏零下四點九度,實已不符冷藏保鮮之程度,詎被告竟遲至同年九月卅日才致函通知原告取回上開海產。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二三條及四二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之後,不僅須消極地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於租賃物有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時,更負有立即修復之義務。職是,倘出租人於租賃物有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時,未立即進行修護,致承租人無法為圓滿的使用、收益,即與債之本質不合,出租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租用被告所有位於五股工業區內之七和冷凍庫,用以貯存原告所有進口之海產鮭魚及白蝦各乙批,雙方約定冷凍庫之保溫效果應維持攝氏零下二十度,此有雙方簽定之承租合約書可稽。是被告自應使其租與原告之七和冷凍庫的庫溫維持在攝氏零下二十度,始合於雙方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而與債之本旨相符。惟被告出租與原告之冷凍庫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零六分後即未能維持在攝氏零下二十度,其間庫溫甚至高達攝氏十度以上,與約定之庫溫相差竟達攝氏三十度以上,此觀被告所提供冷凍庫溫度記錄表自明。準此,被告既未依約使其租與原告之冷凍庫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承租人無法為圓滿的使用、收益,即與債之本質不合,出租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次按被告係以每期每板新台幣參佰元之對價,將冷凍庫出租與原告,且約定冷凍庫庫房鑰匙應由被告保管,此觀承租合約書第四條及第八條第四項之約定自明。職是,原告所有貯存於冷凍庫之海產實質上係由被告保管中,且被告與原告間既係屬有償契約,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原告所有貯存於冷凍庫之海產的保存為相當之注意,始符債之本旨。經查:原告承租被告冷凍庫係用以貯存進口海產,屬易腐壞之食品,須保存於攝氏零下二十度方能保鮮。而被告出租與原告之冷凍庫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零六分起,即連續約六十小時未能維持在攝氏零下二十度,其間庫溫甚至高達攝氏十度以上,與約定之庫溫相差竟達攝氏三十度以上,被告竟未將冷凍庫內原告所有海產搬移,任憑其因溫度升高而腐壞,並受氨氣污染,亦未立即通知原告前來處理。準此,依前揭說明,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另原告為減輕上開海產之損失,已於同年九月廿三日,遠東公證公司作完鑑定後,立即將上開海產移至誼美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美冷凍公司),之後再以上開海產市價之五成出售與誼美冷凍公司。職是,因被告之疏忽導致原告之損失,計有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遠東公證公司公證費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元,上開冷凍庫海產運至誼美冷凍公司之運費六萬零九十七元,購買包裝紙箱費用二十二萬零四百十元,倉租、加工費用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上開海產市價損失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三元,共計損失六百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為此特依兩造間之租賃、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按民法上所稱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
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經查:本件七和冷凍庫之冷煤管縱如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通知函中所言,係因受九二一強烈地震之影響而斷裂,致氨氣外漏,然被告如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阻絕氨氣持續外漏,避免損及原告貯存於冷凍庫內之海產,並立即修復冷煤管,當可使冷凍庫回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將不致造成原告所有海產之損壞。距知,被告竟自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零六分冷凍庫冷凍設備停止運作時起,至同月二十三日中午止,長達近六十小時之時間內,未為任何之搶修行為,致冷凍庫內之溫度持續上升,氨氣繼續外漏,此互核被告提供之冷凍庫溫度記錄表及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公司鑑定書第一頁所載:「冷凍庫情形:檢驗員於當日早上(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扺達七和冷凍庫時,發現庫內氨氣瀰漫,機器停擺」等語即知。準此,被告於七和冷凍庫因九二一大地震導致冷煤管破裂時,既可經由立即修復,使冷凍庫回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避免原告所有海產之損壞,竟不為任何搶修之行為,自非不可抗力,被告以「因九二一強烈地震造成,被告亦不負賠償之責」等語,以為抗辯,顯無理由。
⑵海產屬易腐壞之食品,故須冷凍在攝氏零下二十度左右之狀態能保鮮,一般從
事相關之業者(包含冷凍業)都知道,海產冷凍之溫度若持續在攝氏零下十度下兩天,該海產即已失新鮮度,可見海產冷凍之溫度不是只在攝氏零下十度即可,而是嚴格要求非在攝氏負廿度之持續狀態下。又,氨氣係一種無色、劇臭之氣體,一旦接觸到新鮮之蝦子,該蝦子即刻變紅色(如煮熟顏色一般)。經查:被告竟使原告所有之進口海鮮,在未達標準溫度(攝氏零下二十度),甚或相差攝氏三十度,且在氨氣瀰漫之環境下,長達六十小時,原告所有之進口海產焉能不壞!此觀原告所有進口白蝦受氨氣污染而變紅及因溫度長期降低而受潮損壞之包裝紙箱,即可得知。又若非系爭海產受有損害,原告又何須自行負擔鑑定費、運費、倉租費、加工費,以及重新購買包裝盒等(共支付逾七十萬元之巨款)?況系爭海產均屬遠洋高級海產,若未受損壞,何以只能賣出市價之五成?並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海產確有損害。
⑶按雇主為防止動力源之異常導致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應置備可
迅速使用之備用動力源;於設置特定化學設備之作業場所,為因應丙類第一種物質及丁類物質之漏洩,應設搶救組織,並訓練有關人員急救、避難知識,更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管理員從事監督作業,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欲借由可迅速使用之備用動力源使設備能正常運作,而有效的將洩漏之有毒氣體回收、降低濃度,使搶救組織能有效的搶救人員及物品。而本件被告公司於其所有七和冷凍庫所使用之氨氣,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第二組告知,係屬前揭條文所稱之丁類物質。職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於其所有之七和冷凍庫即應置備可迅速使用之備用動力源及搶救組織,並於每一班次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管理員從事監督作業。然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一點多,發現七和冷凍庫二樓有氨氣(阿麼尼亞)洩漏時,係由被告公司楊廠長打電話通知日和公司 顏志強 後,即靜待日和公司前來處理,而被告公司依法應設置之發電機,亦「可能是因為線路短路所以無法開啟」(甚或根本未設置發電機),致使日和公司人員到達時,電源也不起來,而濃度非常重,業經證人日和工程公司工程師顏志強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證述明確。準此,被告公司所有之七和冷凍庫於冷凍蒸發盤管吊架斷裂扯斷液氨管路後,氨氣持續外洩,造成濃度過重,而無法搶救貨物,確係因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置備可迅速使用之備用動力源及搶救組織,更未於每一班次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管理員從事監督作業之故。
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於設置特定化學設備之作業場所,為因應丙+類第一種物
質及丁類物質之繼續漏洩,遇有氣體大量外洩之情形時,自應將氣體來源之總開關予以關閉,使有毒氣體不再繼續外洩,始為正確、有效之緊急處置方式。惟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遇有氨氣大量外洩時,除未依法置備可迅速使用之備用動力源及搶救組織,進行應為之緊急處置,致使氨氣外漏情況持續擴大外,更於日和公司人員到達時,未將總開關關閉,竟採用隔離方式,放任氨氣持續外漏,直至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始將開關關閉,造成災情之擴大,此亦經證人顏志強於鈞院前揭庭訊時,證稱:「...我們先將冷凍系統以關斷閥隔離,大概三、五點後就將所有的系統隔離.....一直到(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點才將閥關掉...」等語足憑。準此,被告公司於事後之不當處置方式,亦為氨氣大量外洩之主要原因之一。
⑸倘若系爭海產未有損害,原告又何須自行負擔鑑定費、運費、倉租費、加工(
請誼美冷凍公司將受氨氣污染之海產一一袪除其上之氨氣)費,以及重新購買包裝盒等(共支付逾七十萬元之巨款)?再者,系爭海產均屬遠洋高級海,若未受損壞,何以只能賣出市價之五成而非八、九成?而無法於運出七和冷凍廠時,能立即以市價之十成或九成賣出?另外,系爭海產係因原告搶修而尚能賣出市價之五成,若是等到被告之通知,系爭海產自無市價可言,屆時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將不只新台幣五百四十多萬元。
三、證據:提出兩造承租合約書影本乙份、溫度記錄表影本乙份、遠東公證公司鑑定書影本乙份共五頁、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函文影本乙份、被告與誼美冷凍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被告損失明細表及支出憑據發票影本十紙、受氨氣污染白蝦照片乙幀、受潮包裝紙箱照片乙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存放於被告公司冷凍庫內之物品,原告已陸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及九月廿七日提領,提領當時原告並未爭執所提領之物品有何汙染或失溫損壞情形,此觀出貨單上並無物品損壞之記載,即足證明。原告係於領取貨物後約二個月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始來函指稱該物品有損壞情形,已難令人信服。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伊所提領之物品嗣後已另出售予誼美公司,如該物品已因汙染或失溫而損壞,又如何能順利出售他人?可見原告所主張伊提領之貨品有損壞云云,並非真實。
(二)又退步言之,依兩造所訂之冷凍庫「承租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原告)於使用期間內,冷藏物品如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使損失,‧‧‧乙方(被告公司)概不負責。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此,如因地震天災造成之一切損失,依合約被告並不負賠償責任。本件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伊提領之貨物有損壞,依原告之陳述,亦係因九二一強烈地震造成,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其主張貨物之損壞,並未能確切證明:⑴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七日提領貨物時,並無爭執所提領
之貨品有何損壞情形,此觀出貨單(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答辯狀證一號)上並無記載貨品損壞,即足證明。
⑵至於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書,公證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測溫係於冷凍
庫外進行,庫存量亦無法清點,此有該公證書之記載可憑,足證當時測溫係庫外測得,難以證明冷凍庫內之實際溫度。
⑶又該公證報告書就貨品之檢驗,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貨主即原告自行
提供予公證公司檢驗,並非九月二十三日於冷凍庫當場檢驗,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告所提供檢驗之貨品是否為原冷凍庫內之貨品,已難證明。且原告自行提供檢驗之貨品,縱認係原冷凍庫內之貨品,惟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提領後,至九月二十九日提供檢驗前,有六日期間由原告自行保管,貨品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發生失溫損壞結果,亦可能是原告提領貨品後因自行保管不當所發生,亦無法證明該貨品於被告冷凍庫內即已失溫損壞。
(四)退步言之,本件亦係因地震之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被告不負責任:查本件係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冷凍蒸發盤管吊架斷裂,冷凍盤管掉落,氨氣外洩,此係因地震建築物晃動剪力造成,此有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可憑。足證本件係因天災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亦不負責任。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三紙、律師函影本一件、鑑定報告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志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原告即將所有之進口海產鮭魚及白蝦等各一批,租用並貯存於被告所有位於五股工業區之七和冷凍庫內,由被告負保管之責,雙方約定冷凍庫之保溫效果應維持攝氏零下廿度。隨後,於同年九月廿一日凌晨,台灣發生七級以上之大地震,原告因遲未收到被告任何通知,遂於同年九月廿三日親赴被告位於五股工業區之七和冷凍庫查看,始知冷藏庫之溫度早在攝氏零度以上,原告所有之進口海產鮭魚及白蝦之包裝紙箱業已滲水,七和冷凍庫卻無人出面說明與負責,原告只得速請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上開海產,測得鮭魚溫度為攝氏零下十三點五度,白蝦為攝氏零下四點九度,實已不符冷藏保鮮之程度。原告為減輕上開海產之損失,已於同年九月廿三日,遠東公證公司作完鑑定後,立即將上開海產移至誼美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再以上開海產市價之五成出售與誼美冷凍公司。職是,因被告之疏忽導致原告之損失,計有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遠東公證公司公證費八千四百元,上開冷凍庫海產運至誼美冷凍公司之運費六萬零九十七元,購買包裝紙箱費用二十二萬零四百十元,倉租、加工費用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上開海產市價損失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三元,共計損失六百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而按民法第四百廿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觀被告所有之五股七和冷凍庫,既未於地震災後迅速修繕、處理斷裂之冷煤管,以致管內氨氣外洩,冷凍庫溫度為之提昇,且造成氨氣對貯存品之二度污染;抑有進者,渠未於冷凍之冷藏溫度失常時即刻通知受寄人取回,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損害原告上開海產,實有明顯過失,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特依兩造間之租賃、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則以:原告存放於被告公司冷凍庫內之物品,原告已陸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及九月廿七日提領,提領當時原告並未爭執所提領之物品有何汙染或失溫損壞情形,原告係於領取貨物後約二個月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始來函指稱該物品有損壞情形,已難令人信服。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伊所提領之物品嗣後已另出售予誼美公司,如該物品已因汙染或失溫而損壞,又如何能順利出售他人?可見原告所主張伊提領之貨品有損壞云云,並非真實。又依兩造所訂之冷凍庫「承租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原告)於使用期間內,冷藏物品如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使損失,‧‧‧乙方(被告公司)概不負責。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此,如因地震天災造成之一切損失,依合約被告並不負賠償責任。本件亦係因九二一強烈地震造成,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原告即將所有之進口海產鮭魚及白蝦等各一批,租用並貯存於被告所有位於五股工業區之七和冷凍庫內,由被告負保管之責,雙方約定冷凍庫之保溫效果應維持攝氏零下廿度;以及於同年九月廿一日凌晨,台灣發生七級以上之大地震,致被告之冷藏庫受到破壞,溫度已不符契約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租合約書、溫度記錄表、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公司冷凍庫之失溫狀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包括冷凍庫之設置有無不當?有無足夠專業人員並做及時之物品搶救處理?)以及原告物品究竟有無因此而受到損害?損害之範圍多少?茲述如下:
(一)證人日和公司工程師顏志強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九二一地震當日一時許,被告公司楊廠長打電話給伊,說二樓有阿摩尼亞洩漏,伊即帶了幾位同仁過去,到了現場後,因為地震倒塌停電,所以進不去,電源也開不起來,濃度非常重。伊先將冷凍系統以關斷閥隔離,大約四、五點後,就將所有的系統隔離。早上八時許伊帶著防毒面具等裝備回到被告公司,然後進去裡面,結果沒有辦法走到洩漏的地方,因為濃度太高。後來決定先用排風的方式,再灑中和劑,伊一直用此方法,因為洩漏的量太高,所以效果不是很顯著。每隔半個小時就進去將東西清開,要進去查看洩漏之處,一直嚐試到晚上八點,還是沒有辦法進去。到了晚上九點多還是繼續用排風的方式,到第二天早上,找消防隊來支援,消防隊不願意進去二樓,只把裝備借給伊。而裝備很重,只能用三十分鐘就必須卸下。一直到下午二點才將閥關掉。關掉之後繼續排風,被告公司有說要進去搶貨,伊告訴他們現在無法進去,直到五、六點才讓他們進去搬一些貨品。到了晚上七、八點,伊請被告公司將門先關起來,第二天再繼續灑中和劑。後續伊每天都會派人過去,被告公司的人員就利用空檔時間將貨品搬出。九月二十三日那天,被告公司要求伊打開閥降低溫度,但是因為洩漏點是否僅有一處無法確定,而且當時情形也無法焊接,否則有爆炸之虞。伊有告訴被告公司二樓不能夠再使用,請他們將貨移到別處存放。...當時可能因為線路短路,所以無法開啟發電機,且伊是在全部關斷之後才發現洩漏之處是總管與支管連接之部分斷裂,而且是地震所造成的,伊有請「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作鑑定。當時如果發電機產生火花的話,可能會引起爆炸,且當時情況不明,啟動任何系統都會造成危險(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由上揭證人所言及其所庭呈之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做之鑑定報告,均顯示被告公司冷凍庫蒸發盤管掉落,導致液氨外洩之原因,應屬九二一大地震建築物晃動剪力造成部分冷凍蒸發盤管吊架斷裂扯斷液氨管路所造成。且被告公司於震災發生後,即通知證人前往處理現場氨氣外洩及搶救部分貨物,而因現場氨氣外洩導致搶救困難等情,證人亦證述綦詳。原告雖否認被告於災難發生後有告知原告前來搶救貨物,並謂係其主動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到現場察看,發現受損後,自行搶救貨物云云。惟被告既已於事故發生後積極處理事故現場,縱使未立即通知原告,亦難謂因此項未立即通知而遽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視被告對於原告貨物之損失是否有其他可歸責事由而定。參酌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冷凍庫氨氣外洩造成失溫之原因既無須負責,且於設備受損後,即通知證人到場處理,並趁機搶救貨物。而事故現場因氨氣外洩極為危險,搶救困難等情,證人已證述綦詳,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處理,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據兩造所訂之冷凍庫「承租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使用期間內,冷藏物品如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使損失,...此方(即被告公司)概不負責。」以及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受寄人保管寄託物,受有報酬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被告對上開因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原告貨物之損失,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所稱被告於災後完全未為任何處置,未將冷凍庫內原告所有海產搬移,任憑其因溫度升高而腐壞,並受氨氣污染,亦未立即通知原告前來處理,其災後之處置有不當云云,尚無足採。
(三)原告另援引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被告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應置備可迅速使用之備用動力源;於設置特定化學設備之作業場所,為因應丙類第一種物質及丁類物質之漏洩,應設搶救組織,並訓練有關人員急救、避難知識,更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管理員從事監督作業,認被告公司缺乏前揭設施,自有疏失云云。惟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謂:「為防止特定化學物質引起之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標準。」足認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健康,避免因特定化學物質而引起職業災害,而課以僱主對於特定化學物質場所、設備及相關人員之訓練等一定程度之責任,與本件原告請求貨物損失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據此項標準用以檢視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處置情形,難率予援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