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四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戊○○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乙○○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對戊○○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受理在案。嗣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四法庭進行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因不滿乙○○所供述之內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庭出言對乙○○恫稱「乙○○你今天來開庭,我要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自訴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有以「乙○○你今天來開庭,我要打死你」等語恐嚇自訴人乙○○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丙○○、甲○○分別證述在卷;又被告當時確有恫稱「乙○○你今天來開庭,我要打死你」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當時庭訊錄音帶內容無訛,並已記明筆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筆錄)。另衡情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相脅,顯係為惡害之通知,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況自訴人主觀上確因此心生畏懼等情,亦經自訴人 陳明 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尚無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訴人乙○○欲離開法庭時,被告戊○○在法庭外之走廊上對自訴人揚稱「我要幹掉妳」,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㈢經查,被告戊○○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辯稱其未以「我要幹掉妳」恐嚇自訴人等語。又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被告戊○○在走廊外,有無對自訴人說我要幹掉你等語?)我跟婁(即戊○○)一起走出來,我與他就開庭狀況,與被告做一個說明,並沒有聽到婁講說「我要幹掉你」等語。證人丙○○亦證稱:(問:被告戊○○有無在走廊對自訴人說「我要幹掉你」?)我沒聽到。法庭外發生的事,我未在場等語。衡情證人甲○○、丙○○均為律師,深知刑法偽證罪之刑罰甚重,且其等與被告戊○○復無近親等特殊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故意曲詞袒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言尚堪採信。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於同日十二時許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訴人欲離開法庭時,出言辱罵自訴人「乙○○你不要臉」等語。另被告丁○○於法庭之走廊上對自訴人出言恫稱「妳手腳小心點」(台語),足致自訴人生安全上之危險,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罪嫌,辯稱其與自訴人在走廊上未發生爭執,亦未出言辱罵自訴人「乙○○你不要臉」;另被告丁○○亦堅決否認其涉有前揭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未在本院第四法庭走廊上對自訴人恫稱「妳手腳小心點」等語。查證人丙○○已證稱:「(問:當時庭訊結束後,乙○○離開時,被告戊○○有無出言辱罵乙○○不要臉?)散庭後,我即離去,沒有聽到這些話。」、「問:被告丁○○有無對乙○○說「你手腳要小心點」(台語)?)我未在場,我沒聽到。」等語。又證人甲○○亦證稱:「(問:當時開完庭時,被告戊○○有無罵自訴人不要臉?)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聽見。」、「(問:案發當時,有沒有在開庭結束後,在庭外聽到被告丁○○以台語向自訴人稱「你手腳要小心點」出言恐嚇自訴人?)沒有。當天開完庭後,我先跟戊○○走出來,坐在法庭外走廊上的椅子,我印象所及丁○○是在之後走出來的,我與戊○○討論案情時,丁○○站在旁邊,從開完庭到走出法院大門外,丁○○沒有講過任何一句話。」等語。衡情證人甲○○、丙○○均為律師,且其等與被告戊○○、丁○○復無近親等特殊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故意曲詞袒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戊○○亦供稱:丁○○在走廊上一句話也沒有講等情無訛。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分別涉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戊○○、丁○○涉有前揭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自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丁○○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替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