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鴻興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街名)永平路往梅獅路1段方向行駛,於當日傍晚5時23分許,行經永平路與永平路352巷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前開路段需減速慢行,且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靠右行駛,復應注意行車速度,而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仍未減速慢行,反以約60公里之時速(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駛入前開路口,且未靠右行駛,適有CALDEJONMACARIOPATLING(中文姓名: 馬卡羅 ,下稱馬卡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永平路往新農街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左偏斜穿進入永平路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馬卡羅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5年9月25日晚間8時58分許,因顱骨骨折及出血、腦幹衰竭併神經性休克死亡。陳鴻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馬卡羅之姪子ROGELIOC.GARCIA,JR.(中文姓名: 羅吉 ,下稱羅吉)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鴻興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吉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鴻興駕照影本、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60005749號函暨所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次按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竟貿然前行並撞擊被害人而肇致本件之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進而導致上開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係同此認定,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則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即堪認定。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完全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其自陳擔任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多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