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原告耀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衍忠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
方興中 律師被告冠源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俊昇 訴訟代理人 高瑞玲
王敬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505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2,800元及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為以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2、113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間承作被告架空式起重機(俗稱天車)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先提供舊型天車,另由伊購買機械設備材料,重新組裝成新天車,兩造約定該法律關係為附條件買賣,並於被告未付清貨款前伊仍保有新天車之所有權。且此法律關係具買賣與承攬雙重性質,定性上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嗣伊於105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2日間,分批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又於同年4月2日至同年8月30日間陸續開立7張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208萬5,353元,詎被告僅給付56萬7,553元,即未再付款。伊再於107年4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付清餘款151萬7,800元,然被告僅再給付66萬5,000元。伊又於107年10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付清餘款85萬2,800元,然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以及第
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之業務為承攬天車之修繕,系爭工程係由伊轉包予原告為次承攬人,故本件乃單純修繕舊有天車,兩造間之契約性質非附條件買賣,亦非製造物供給契約,實為承攬契約。而原告稱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2日完成,則本件2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亦應自當日起算,至107年8月2日時效屆滿。又原告雖曾於107年4月13日催告伊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伊於同日收受,故時效自該日中斷,然依民法第
130條之規定,原告於請求後至遲應於107年10月13日起訴,惟原告於107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本件請求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況伊已付清本件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其於105年3月間為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並於105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2日間分批完成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交貨驗收單之影本6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至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進而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之關係為附條件買賣,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關係實為承攬等語。而按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附條件買賣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為法定之方式,未具備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而原告固另主張其所提出之交貨簽收單上已有欄位印就:本交易為附條件賣(應為買字之誤)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張(應為章之誤)之規定……等文字。惟按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亦有明文。然觀諸原告所提交貨簽收單之記載,除了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日期、客戶簽收欄外,僅有上述附註為附條件買賣之簡單文字,顯與前揭法律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之事項相距甚遠,自不得認為上開簽收單屬於附條件買賣之書面契約。否則若任一記載不完全之書面契約,只要書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等字,即可認為屬於附條件買賣,無異使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變成具文,自不可採。基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訂立之契約,非附條件買賣乙節,已堪認定無誤。
六、再查,依原告提出之交貨簽收單所載,其所承作之工作為天車桁架修改共5套、鞍座(即可使桁架移動之傳動系統)加馬達2組、鞍座不含馬達1組、桁架上之中古鞍座1組及中古馬達2顆、鞍座3組、40噸台車加馬達2顆共1套、0.25噸懸臂式起重機1套、步道新製1式,其餘則為所消耗之五金及油漆。再依其上有標示之金額部分,天車桁架之修改每套為5萬元或6萬元、9萬5千元,步道新製1式2萬元,40噸台車加馬達2顆共1套為9萬5千元,鞍座及馬達部分則未標明金額(應包含於桁架修改之價格內)。是由上開各工作之價格而言,以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而論,其與購買新品之價格相差頗巨,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乃單純修繕舊有天車乙節,尚屬可採。
七、又查,原告前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名稱,已明確標明為「工程款」,函文內容亦均述及被告前於105年
3月25日至同年8月2日間連續數次委由原告「施作修改天車桁架工程及其週邊相關設備」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頁)。加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1月11日、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問:80號簽收單,桁架修改750×1220是何意?)總長度是22.7米,750是寬度,1220是高度。」、「總長度22.7米,……加長是指中古桁架不到22.7米,要加長到22.7米的意思。」、「桁架跟鞍座都是被告的東西,由被告委託貨車載過來我們這邊修改。我修改以後再由被告載回去他們客戶端安裝,我就算交貨完成。」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126、127頁)。均足證明原告之工作係將被告送來之舊有天車桁架與鞍座加以修改至被告要求之尺寸甚明。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修改者為被告送來之天車舊有桁架與鞍座,尺寸則依被告之要求,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顯係承攬系爭工程無誤,亦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契約,堪足認定明確。
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而非買賣,既經認定,則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