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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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 呂易倫 被告 呂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3樓(下稱50號3樓房屋)所屬地下室3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兩造於民國105年間曾達成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年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於被告未付清前開款項前,伊可擁有系爭車位之1/2權利,且被告須負擔由伊所承租同址地下室6號車位之一半租金。被告如有一次未給付上開6號車位之一半租金或於1年內變賣或移轉50號3樓房屋時,須一次付清伊100萬元。而伊已於107年5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以桃園東埔郵局240及71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所定之
100萬元,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所有權於85年7月18日即登記為伊所有,20年來原告均無意見,則伊豈可能會在20年後之105年間,突然表示願意給付系爭車位之一半市價100萬元予原告,況系爭停車位之市價僅約72萬4,000元。又系爭協議縱屬成立,性質上亦屬無償贈與,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50號3樓及同址5樓之房屋各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建物(下各稱2837、2839建號建物)分別為被告、原告所有;而系爭車位並無獨立之建號,未單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係位於兩造所有建物之地下室即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下稱2857建號建物)內,而2857建號建物此地下室屬兩造上開建物所在之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且兩造所有之上開建物,其登記之總面積及層次面積均為122.27平方公尺,陽台及花台面積亦均為12.74平方公尺、0.81平方公尺,是兩建物面積相同;然就共有部分之2857建號建物,屬原告之主建物即283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361,被告主建物即2837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則為1萬分之1001等事實,有上開各建物之登記謄本之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足堪認定屬實。而依被告之主建物所共有地下室之權利範圍大於原告主建物所共有地下室之權利範圍乙節,顯可得知位於該地下室之系爭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之規定,屬被告主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應無疑義。
四、次查,兩造為兄弟,其等所有之上開建物,係各由其等已過世之父親贈與而來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70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證人即兩造之母親 呂簡阿梅 於本院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亦足認定無誤。
五、再查,兩造確曾於105年間成立系爭協議,被告同意給付系爭車位一半之價值1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經證人呂簡阿梅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之母,其應不致無中生有,而為極度偏袒某造之證言,故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況原告亦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或被告對證人呂簡阿梅發言之錄音與譯文,其中105年6月7日有:「(原告)好啦~你說不給我(系爭車位),你當初也說要,你現在說不要……」、「(被告)車庫不可能啦,我跟你說這不可能的事情啦,你不用常常跟我說車庫,我決定我要給你,我說我一半給你沒關係,因為你說什麼我就答應你,你直接看多少我都沒關係,對不對」;105年7月11日有:「(被告)……那天上去我跟他(即原告)說,我叫他以後我一半給他,我一半給他,事情解決掉,免得再告來告去」等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核亦與原告所為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主張相符。而被告就上開錄音內容,雖辯稱其與原告談話內容至少30分鐘,上開錄音內容只有幾秒鐘,無法看出被告當時之真意,被告談話內容也有很多表達沒有贈與原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言詞辯論筆錄)。惟由上開談話內容觀之,被告確已表示願給付系爭車位一半價值予原告之意思,縱此談話內容為擷取片段,然與上開證人呂簡阿梅所述相核,應確屬被告之真意甚明。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停車位市價僅約72萬4千元之部分,本院認為依兩造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衡諸一般行情,系爭車位之價值應不致僅70餘萬元。況系爭車位價值究竟多少,本即屬於交易雙方可自由認定之部分,被告既已願給付所謂之系爭車位一半價值100萬元予原告,表示兩造就系爭車位之價值為200萬元乙情,已有合意,是被告事後徒以上開情詞置辯,自不足採。
六、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兩造所有之上開建物,係各由其等父親贈與而來之事實,前已認定,亦即在受贈之初,被告即比原告多分得系爭車位,兩造為此復多年來橫生心節,相爭不下。是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應非贈與契約,而係兩造就父親生前所贈與之財產因停車位之有無此情事而生嫌隙,為弭平兄弟間之心結,始協議由被告補償原告100萬元,作為追求父親分配財產公平之結果,其類型應屬無名契約而非贈與。是被告辯稱其得依上開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此贈與契約,核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而原告雖未能證明系爭協議係成立於105年何月何日,致起算被告給付期限之始日陷於不明狀態,惟即使以105年之最末日為準,系爭協議既已約定被告應於1年內給付,則至原告本件起訴之108年7月5日止,其1年之期限仍已屆滿甚明。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百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