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功達選任辯護人李典穎律師(法扶)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黃功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功達無罪。
未扣案之愛之味鮪魚罐頭壹組(參罐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功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愛之味鮪魚罐頭1組(3罐裝,價值新臺幣177元)得逞,並將之放入衣物口袋內藏匿,而僅結帳所購買之雞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莊宜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無法回答問題,於法庭持續發出悶哼聲且不理會任何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與人溝通,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條件,請求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愛之味鮪魚罐頭1組(3罐裝
)後,未結帳付款即離去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07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勘驗筆錄),是被告於上揭所述時、地,確有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愛之味鮪魚罐頭1組(3罐裝)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本案竊盜行為,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以其是
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查被告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 陳炯旭 診所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黃員目前僅有極少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嗣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該診所108年6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裁定正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3頁至第32頁)。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所涉另案之竊盜、強盜案件,經另案(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囑託衛生褔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另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應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涉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完全不能的程度等節,有衛生褔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10月18日桃療癮字第1080007434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前揭精神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過程中,全程均無法就本院所訊問題相應或回答,且輔佐人即被告之兄黃功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搞不清楚,被告先前在國軍804醫院做過核磁共振,其語言中樞業已受損,認知功能退化,想說話但僅能發出悶哼聲,平常在家除了睡覺,都是這種現在於法庭上發出的悶哼聲,生活亦不能自理,現在都是母親在照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核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表徵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尚乏所有權及他人物品不能任意使用、處分之觀念,故被告行為時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另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次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
87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目前由其母親照顧,其家人準備將被告送到安養院,請求不要宣告監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77頁)。足認被告之情狀已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虞,是本院衡酌被告犯本案所生之公益危害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等情後,認被告尚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自無諭知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屬違法行為,縱不具責任能力,其犯罪所得仍得作為沒收標的。而被告所竊得之愛之味鮪魚罐頭1組(3罐裝)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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