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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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聰銀於民國107年12月6日19時起,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筆秀路口左轉彎時,因泥醉失控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聰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已呈泥醉之情形下,冒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復因不勝酒力失控衝撞分隔島而肇事,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違序情節非輕,實不應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前科外,自90年間迄今均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行止有所收斂,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