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9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被告 張介偉 即 張紹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5年,並約定利息按原告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7.44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百分之8.25),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2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書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