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長生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
林于椿律師 陳奕澄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長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 王昱翔 、 俞亭如 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王昱翔、俞亭如,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47號和解筆錄可參,且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