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富雄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富雄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富雄係「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郁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而該公司工廠坐落南投縣(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一二之二號,余富雄明知「有郁公司」在其工廠生產RICHFOS-168抗氧化劑,製程中需加入具有極為易燃之二甲苯成分,應注意具危險性之料件運送其管路檢點、保養與維修,以及注意檢點機電馬達之電路狀況良好,避免產生火花引燃易燃物,導致火災之發生,竟疏於落實偵檢測漏之管理動作,導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有郁公司」三廠營運中作業區(以下簡稱營運區)反應槽含易燃二甲苯料件通過如附件編號C管路達結晶槽之過程中產生溢漏,料件間之二甲苯溶劑因而蒸發,又適該結晶槽上方馬達其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產生火花,引燃二甲苯,導致火災,除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有郁公司」工廠營運區(施工中作業區〔以下簡稱施工區,相關鳥瞰位置圖件詳見附圖〕則燒燬輕微)外,並致坐落南投市○○○路一二之一後方一至三樓之「有郁公司」倉庫全燬、坐落南投市○○○路一二之一前方三樓之當時未有人所在之「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臂公司」)倉庫建築物部分燒燬、坐落南投市○○○路一二之一前方二樓之當時未有人所在之「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貢品坊公司」)建築物部分燒燬及坐落南投市○○○路一二之一前方一樓之當時未有人所在之「中國國際文化事業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文化公司」)倉庫建築物部分燒燬,雖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造成財物,損失共計約新臺幣二億三千萬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余富雄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關於人證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五九頁),則本件證人 廖德興 、 黃瑞村 、 何梓權 、 廖癸森 、 林武彥 、 江裕楠 、 楊世人 、 許健志 等於警詢中所述,當即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而關於其餘證據部分,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表示本件關於書證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五九頁),且被告、被告之辯護人與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余富雄坦承其為「有郁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參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惟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則否認其具有過失,辯稱「有郁公司」的機器設備與製程均採最高標準,本件火災發生前甫通過ISO續評,足見該公司在品質與管理上均達相當標準,本件火災純屬意外,另「東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特公司」)在火災現場附近有施工電焊之情形,該公司應有可能係引致火災之原因,又即便本件失火原因可歸責於「有郁公司」,基於分層負責,失火原因亦不能歸責於其等語。經查:
一、起火處之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隨即勘查現場及採證,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此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四頁至第二八八頁,以下就該報告簡稱消防局報告),該報告結論認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六時三十五分前南投市○○○路一二之一、一二之二號發生火災,南投市○○○路一二之二號「有郁公司」營運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三樓處進料管線之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營運區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火燃燒造成南投市○○○路一二之二「有郁公司」工廠全燒燬(除施工區燒燬輕微外)、南投市○○○路一二之一後方一至三樓之「有郁公司」倉庫全燬、南投市○○○路一二之一前方三樓之「臺臂公司」倉庫部分燒燬、南投市○○○路一二之一前方二樓之「貢品坊公司」部分燒燬及南投市○○○路一二之一前方一樓之「中國國際文化公司」倉庫部分燒燬,惟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本案經現場勘查及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其起火原因以南投市○○○路一二之二「有郁公司」營運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三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南投市○○○路一二之二號「有郁公司」營運區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致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第一O四頁)。而就此,本院嗣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以下簡稱為「中華研究所」)為鑑定(鑑定報告部分以下簡稱為中華鑑定報告),其就此部分之結論亦無不同(見該鑑定報告第一二九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無意見,因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起火原因之研判及過失之認定:㈠起火原因應與「東特公司」無關:
本件火災起火係因「有郁公司」三廠營運區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洩漏之二甲苯溶劑蒸汽,固如上述,然無論消防局報告或中華鑑定報告均提及於本件火災前,「東特公司」員工有在緊鄰「有郁公司」三廠營運區之施工區處架設新桶槽並使用電焊乙炔,雖「東特公司」員工下班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證人即「有郁公司」員工廖德興操作機器時間為同年五月十七日六時二十分,事隔已久,可研判排除電焊及乙炔切割焊屑掉落蓄熱起火之可能性,惟前施工(四樓樓地板鋼板)飛濺之電焊火花是否波及損傷「有郁公司」營運區燒斷之西側四樓樓地板橫大鋼樑處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則無法排除可能性(見警卷第一二六頁;中華鑑定報告第一二九頁)。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即為「東特公司」之施工與本件火災是否具有關聯性。經查:「東特公司」員工何梓權就此節於本院證述略以: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到「有郁公司」吊裝鋼架與桶槽,地點在施工區,當時只有鋼骨吊上去螺絲鎖一下,還沒做到要用防火毯部分,亦即於五月十六日並沒有做焊接的動作。即便於五月十六日前二、三日有焊接樓板,也有鋪防火毯,且樓層在一、二、三樓,並沒有在四樓處,且伊等在施工區,他們在作業區,之間都有以烤漆浪板相隔。又當時三廠馬達接線盒還有防爆軟管距離其等安裝的位置,應該有超過六公尺以上的距離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一頁)。核與同公司員工廖癸森所證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而上述情形不惟「東特公司」員工為該等證詞,連「有郁公司」員工即該公司反應組組長許健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東特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有至「有郁公司」施作新廠新桶吊裝工程,正常工作時間是到當日十七時,「東特公司」員工在現場作業時,在施工處下方有放防火毯,周圍都有,目的是在防止火苗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八頁至第一一頁)。既然「有郁公司」員工亦為符合「東特公司」員工之證詞,其等所述內容又屬一致,其內容依據經驗法則即應堪採信。綜此堪認雖然「東特公司」員工有在本件起火處附近為新桶吊裝工程,然「東特公司」已然做有防範火苗逸出之措施,因之除可明顯排除案發當時之二甲苯揮發氣體是由「東特公司」員工施工之火苗所點燃外,亦可排除營運區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有遭「東特公司」員工因焊接火苗破壞致產生電線火花之可能。
㈡起火原因經鑑定應係「有郁公司」在製程安全、設備安全、勞工教育訓練、自動檢查計畫等面向之疏失所造成:
本件經本院送「中華研究所」鑑定後,該所依製程安全、設備安全、勞工教育訓練、自動檢查計畫、承攬管理等面向分析如下:
⒈製程安全資料:
⑴化學物質:目前提供資料僅為簡化製造流程描述,並無任
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原料採購來源、配方量、物質資料表、相容性危害分析、催化劑之作業標準程序,故無法排除因化學物質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⑵製程技術:目前提供資料僅為簡化製造流程描述,以及火
災原因報告書照片編號第一O五號至第一一九號廖德興描述製程程序,並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製程化學反應、重要變數(溫度、壓力、流量…等)、危害控制措施、安全操作流程與範圍及異常狀況之處理,故無法排除因製程技術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⒉設備安全資料:
⑴設備明細:目前提供資料僅為簡易圖說名稱、容量,並無
提出製程技術程序中相對應設備重要規格與變數,因此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包含名稱、規格、特性與管線配置等內容,以及設備相關儀控、監控、重要變數(如溫度、壓力等等)、預警與緊急剎車等系統文件,故無法排除因製程設備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⑵維修保養:目前提供資料僅就反應槽、結晶槽進行確認,
係為屬一種清潔保養並非功能性維修保養記錄(僅有一次),且該記錄並非具該製程特性與維修專業技能訓練或資格之人員,因此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具維修保養手冊或規章、定期維修保養記錄,故無法排除製程設備因維修保養異常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⑶定期檢查:目前提供資料僅就反應槽、結晶槽進行確認,
係為屬一種目視檢查並非功能性定期檢查記錄(僅有一次),且該記錄並非具該製程特性與維修專業技能訓練或資格之第三人檢查單位,因此並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具定期檢查規定、定期檢查記錄,故無法排除製程設備因定期檢查異常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⒊勞工教育訓練資料:
⑴訓練計畫表:目前提供資料僅為係就一般員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內部稽核與消防講習等基本訓練計畫,並無包含安全操作程序、工作守則之訓練證據,又,無組織編制中每位人員所負責設備應參加相對應製程之訓練計畫,因此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所有人員應具備之相對應教育訓練記錄,故無法排除現場操作人員因教育訓練異常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⑵基本訓練:目前提供資料僅為係就一般員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且該等記錄並非每次全數員工(組織編制之三十六名)所完成者,又,無包含生產部員工之RICHFOS-168製程等作業規範、標準程序、設備操作、設備重點檢查與工作守則等詳實訓練記錄,因此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現場操作人員對在所產製製程中教育訓練記錄,故無法排除現場操作人員因教育訓練異常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⑶緊急應變訓練:目前提供資料記錄並非每次全數員工(組
織編制之三十六名)所完成者,且無相關記錄可確認為特殊危害性訓練、工作職責分配與演練之訓練等詳實記錄,因此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現場操作人員對在所產製製程中緊急應變訓練記錄,故無法排除現場操作人員因緊急應變訓練異常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⒋自動檢查計畫資料:
⑴安全衛生組織:目前提供資料僅為簡易守則,並無提出僅
具任何簽報實施之公文、記錄及執行狀況,因此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安全衛生組織落實記錄,故無法排除因安全衛生組織未具體落實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⑵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目前提供資料僅為係就一般員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該等記錄並非每次全數現場操作員工(組織編制之二十三名)所完成者,又,無包含生產部員工之RICHFOS-168製程等作業規範、標準程序、設備操作、設備重點檢查與工作守則等詳實訓練記錄,因此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現場操作人員對在所產製製程中教育訓練記錄,故無法排除現場操作人員因教育訓練異常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⑶標準作業程序及工作安全分析:目前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
茲證明標準作業程序及工作安全落實記錄,故無法排除因標準作業程序及工作安全未實施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⑷安全衛生檢查:目前提供資料僅就鍋爐、堆高機、有機溶
劑、粉塵作業區排氣裝置、消防設備、電氣設備、有機溶劑作業環境進行確認,其中部份設備在火災發現前並無任何歷史檢查記錄,或僅有一次安全衛生檢查記錄,或該記錄並非具該製程特性與維修專業技能訓練或資格之人員,因此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具安全衛生檢查之具體落實,故無法排除製程設備因安全衛生檢查未具體實施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⑸檢查儀器與個人防護具:目前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
檢查儀器與個人防護具落實記錄,故無法排除因檢查儀器與個人防護具未實施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⒌承攬管理資料:
⑴承攬商安全管理:目前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承攬商
安全管理落實記錄,故無法排除因承攬商安全管理未實施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⑵事業單位安全管理:目前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事業
單位安全管理落實記錄,故無法排除因事業單位安全管理未實施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⑶動火許可作業:目前提供資料「東特公司」合約書中,包
含部份動火許可作業中相關規定係由「有郁公司」所處理,但由於「有郁公司」並無提供動火許可作業相關資料與歷史許可記錄,因此並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具動火許可作業,故無法排除動火許可作業異常或未具體落實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⒍分析結果:
⑴基於本案鑑定案中就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六時許坐落於南投市○○○路一二之二號起火原因為:
①生財機器遭蝕:營運中作業區發現生財機器遭蝕,研判
疑為製程中生成物氯酸洩漏造成腐蝕,惟製程中生成物氯酸洩漏是否腐蝕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無法排除可能性。
②電焊火花損傷設備:雖然排除施工中作業區三樓西側結
晶槽體,因電焊及乙炔切割焊屑掉落熱起火之可能性,惟前施工(營運中作業區四樓樓地鋼板)飛濺之電焊火花是否波及損傷營運中作業區燒斷之西側四樓樓地板橫大鋼樑處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無法排除可能性。
⑵在以事發現場之起火原因、起火點為中心,經確認事業單
位對製程安全、製程設備、勞工教育訓練、執行定期檢查、維護保養、檢點與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以及承攬商東特公司之動火作業許可等標準作業與規定,由於均無火災前歷史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上開因素之實施,尤指與製程設備形成腐蝕、電焊火花形成製程設備受損等排除危害之安全作業、教育訓練或檢查記錄,故無法排除事業單位有郁公司對RICHFOS168抗氧化劑相關營運作業中有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嗣經本院傳訊「中華研究所」鑑定召集人 吳宜純 至本院作證,其明確證稱其等鑑定結果是「有郁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可能是出於應注意而不注意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二五三頁),佐以本院前已排除「東特公司」在本件火災之影響力,可認「有郁公司」經鑑定結果,在製程安全、設備安全、勞工教育訓練、自動檢查計畫等面向確有其疏失之處。
㈢又本院於詰問「中華研究所」本案鑑定召集人吳宜純時,對
其鑑定之方法論提出疑問,吳宜純亦表示依所採之鑑定方式,確實有資料越充分,鑑定結果越正確之情形(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二六O頁至第二六一頁),本院因之要求「中華研究所」依「有郁公司」再提出之資料與勞檢相關資料再為補充鑑定,經此程序後,補充鑑定結果認為(詳見本院卷卷㈢第一八九頁):
⒈起火時樣態:
由於火災發生前為操作結晶槽冷凝系統、打開二甲苯往集中槽閥門等等步驟,以及一次批次反應時間推論可知,火災當時可能氮氣輸送半成品(即反應液)至結晶槽過程,在營運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三樓處為反應液洩漏區,當時由廖德興及黃瑞村發現白煙,得以確認半成品(含有二甲苯)呈現氣體散逸之洩漏樣態。
⒉起火處之半成品分析:
⑴半成成品中含有二甲苯,查其物質安全資料(MSDS)
顯示閃火點(27~32℃,開杯)、沸點(137~140℃)。
⑵由於反應器之操作溫度為150℃,因而二甲苯蒸汽發生
氣體散逸(洩漏)時,由於二甲苯蒸汽在與空氣形成可燃性混合物之後,遇火源時能夠閃爍起火的最低溫度為27~32℃,亦即遇到火花(明火),就會引燃。此由物質安全資料(MSDS)得以確認靜電、火花、火焰與其他引火源可能發生危害,並且二甲苯會侵蝕某些塑膠、橡膠和襯裡。
⒊引火分析:
⑴基於火災發生時現場發現白煙,係氮氣輸送半成品(即反
應液)至結晶槽過程中,含有二甲苯半成品呈現氣體散逸之洩漏樣態,並且二甲苯在遇到火花(明火)時會引燃。
故本件引火要件在半成品(含二甲苯)先行發生洩漏下,且半成品洩出後遇到明火致使引發火災。
⑵可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述,二甲苯
溶劑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致災得以確認。
⒋洩漏分祈:
⑴依據報告書第一四頁所述(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第一分隊談話筆錄):我在六時二十分左右關反應槽蒸氣後,再到三樓開結晶槽冷凍水,開三支中和管、開排氣管、開入料管,到反應槽關鹽酸總閥、充氮氣,充到1.9KG,到一樓關反應槽最底閥,約六時二十五分後再開反應槽主底閥,使反應槽內半成品物料過濾至結晶槽,關反應槽蒸氣閥,開反應槽蒸氣排氣閥,再上三樓蹲看反應槽N2壓力錶至2.2KG時,於六時三十分左右回到控制室寫工作日誌。過程共需十分鐘左右。
⑵基於上開火災發生前實施製程資訊可知,在氮氣以2.2
KG/c㎡輸送半成品至結晶槽時,含有二甲苯半成品呈現氣體散逸之洩漏樣態,可能在管路不耐壓鬆開脫落或由破損處洩出。
⑶惟前施工(營運中作業區四樓樓地鋼板)飛濺之電焊火花
是否波及損傷營運中作業區燒斷之西側四樓樓地板橫大鋼樑處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無法排除可能性。
⒌措施分析:
⑴在反應槽、結晶槽及其管路之資料分析方面:
①依被告余富雄提供者:被告刑事陳報㈦狀、刑事陳報㈧
狀僅提供九十四年二廠全區配管,並無其他相關補充資料;被告無提供反應槽、結晶槽之詳細規格、管線、附屬配件、儀控、監控及其上開重要變數(如溫度、壓力等等)、預警與緊急剎車等相關補充資料說明(詳見意見書第八頁);被告無提供結晶槽/反應槽及其輸送管路之基本資料(含規格),而結晶槽/反應槽及其輸送管路之實施紀錄,被告陳述全數資料為已燒毀,故無補充資料。(詳見意見書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詳見RICHFOS─168製程規範之全文與各作業步驟,均無載述結晶槽、反應槽之輸送管路資訊、作業流程與監控紀錄。
②「有郁公司」工廠相關登記資料方面,載述結晶槽、反
應槽之名稱、數量與馬力,資料中並無載述輸送管路之任何資訊。(詳見附件一第七頁)。
③於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災害申請書方面,載述
配管工程之名稱、數量,資料中並無載送輸送管路之任何資訊。(詳見附件二第三頁)。
⑵於偵檢測漏方面:
基於被告與囑託單位檢送資料進行確認後,僅限九十四年二廠全區配管圖,而無其他任何資料可茲證明結晶槽、反應槽及其輸送管路之基本資訊,更無進一步資料可確認輸送管路組立、檢驗資訊、限制規格(如操作溫度、壓力等等)及其實施紀錄。而不論半成品(含二甲苯)是否先行發生洩漏,抑或結晶槽馬達可橈式金屬軟管是否因之前電焊火花波及損傷,致使半成品(含二甲苯)發生洩漏,在結晶槽、反應槽之輸送管路所使用壓力管線若具偵檢測漏之管理動作且實施監測紀錄,則可免除半成品洩出之情形。
㈣依上述鑑定意見與補充鑑定意見可知,本件火災之發生,最
重要之因素在於「有郁公司」三廠作業區內蒸餾槽至結晶槽之管線洩漏,以及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之電線火花問題。分論之,就蒸餾槽至結晶槽之管線洩漏部分,若「有郁公司」具有偵檢測漏之管理動作,當不致發生二甲苯洩漏而不知之情形,惟證人即「有郁公司」製三課課長 張永宜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其工作為檢查工廠安全,監看員工操作是否有疏失,「有郁公司」檢查機器設備,有填寫機器設備保養卡,由各班操作員填寫,但管線的部分沒有列在檢查項目內,就由各班人員在輪班交接簿上交代,但每日檢查並沒有設置檢查表,伊並不知道每個人是否有確實的檢查,無法從工作交接簿看出來每天檢查了哪些項目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四九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一頁)。證人即「有郁公司」員工楊世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是上下午四點到晚上十二點的班,工作內容就是脫水,關於管線部分,伊就看看地有無洩漏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九九頁至第一OO頁、第一O三頁至第一O四頁),可知「有郁公司」就此重要管線,實欠缺確實之偵檢測漏管理動作,應甚明確。其次,就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之電線火花問題部分,被告固辯稱「有郁公司」之電器設備均委由「台奕電機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台奕公司」)負責定期保養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惟證人即「台奕公司」員工江裕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化學工廠一般是用鐵管配線,鐵管配線一般除非被故意破損,只要不破損、不折斷的話就都OK,所以就是做一個外觀上的檢查。有些東西礙於高度過高,要很接近去目視,實屬不容易,因我們檢查一天大概固定要跑五家,重點是配電盤,再來管線部分,若有變形、拉扯、破壞過的地方罪容易辨識,其他地方有些真的高度過高,沒有特殊工具根本上不去這些部分就由廠方自己比較容易發現,所以比喻而言,基本上是審視枝幹部分,枝葉部分由枝幹來看。本件部分,我們一般是站在下面目視,本件也有可能是機械震動造成線皮破損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一O七頁至第一一一頁),顯見「有郁公司」委外之「台奕公司」亦未能做到確實檢查,而此,自終歸亦屬「有郁公司」之責任,不能旁貸。
三、綜上所述,「有郁公司」在本件火災,確有偵檢測漏之管理動作鬆散之疏失情形,而被告自承其為「有郁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自屬兼掌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二層面,就管理層面之疏失,並無以分層負責免責之情形可言,又其疏失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余富雄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有郁公司」工廠、倉庫建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又依證人 蕭興德 、 蔡靜宜 之證詞(參見警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七頁、第一五O頁),本件失火當時,「臺臂公司」倉庫建築物、「貢品坊公司」建築物、「中國國際文化公司」倉庫建築物均未有人所在,而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從而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斷。
三、又被告因其管理過失行為應負上揭罪責,其過失行為係賡續發生,直至本件火災發生,則火災發生時既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本件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身為「有郁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所生產產品又需加入易燃性之化學原料,自應注意管路與電路安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能落實偵檢測漏之管理動作,應予非難;⑵本件火災造成「有郁公司」營業區廠房燒燬、倉庫燒燬、鄰居「臺臂公司」倉庫部分燒燬、「貢品坊公司」部分燒燬及「中國國際文化公司」倉庫部分燒燬,財物損失甚鉅,惟幸未釀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