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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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趙翌芛
項程文 洪牧慈 被告 藍惠美 特別代理人 林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29,475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2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宜成收費處之壽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費及保險理賠金申請服務等工作。91年間被告向訴外人 林束梅 佯稱有新招攬一年期定期壽險有紅利有保障,林束梅不疑有他,乃先後以本人及訴外人即配偶 林長庚 、兒子 林文崢 、媳婦 蔡玉芳王愛玲 等人為被保險人,填具要保書投保原告之定期壽險,並交付以林長庚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合計3385萬元用以支付保險費。嗣林束梅因欲辦理其中一張保險契約解約事宜,始知悉藍惠美實際未曾辦理上開保險,而係偽造原告保險單交林束梅,並將上開所繳交之保險費侵吞入己。林束梅發現受騙後,扣除被告陸續償還金額後之餘額26,652,469元及利息為所受損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被告起訴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束梅26,652,469元及自96年5月25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確定。被告本為原告之受僱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及林束梅之權益,致原告須對林束梅本於被告之僱用人地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林束梅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業已於98年7月28日賠償本金26,652,469元、利息2,877,006元,合計29,529,475元予林束梅,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於事發後曾經以給付保單紅利之名義及給付現金之方式賠償林束梅2,837,531元、236萬元,另以價值400萬元即坐落宜蘭縣○○鎮○○路○○號4樓之3之房地賠付林束梅。更於94年3月1日經訴外人 藍銀昇 以原告名義匯付林束梅1000萬元,故依此計算林束梅實際受損之金額實為16,152,469元,是原告請求金額已有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本為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因利用職務之便,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及林束梅之權益,致經上開法院判決原告須本於被告之僱用人地位,與被告連帶賠償林束梅上開金額,且原告並已依上開判決內容賠償林束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支票及林束梅收據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於任職期間,以上開方法侵吞林束梅用以繳納保費之上開款項,致原告本於被告之僱用人地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對林束梅就受僱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已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林束梅賠償共計29,529,47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即非無據。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證人林束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另於90年11月30日、91年1月10日分別交付林長庚名義簽發金額為325萬元、4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繳付保險費,但亦為被告所私下侵吞,被告始匯款上開1000萬元以為賠償,是上開匯款而與本件被告侵佔3385萬元犯行無涉等語。再者,林束梅以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保險費合計為3385萬元,扣除以保單紅利名義所給付2,837,531元,及被告於林束梅知悉上情以後所匯還236萬元,與被告以其上開不動產過戶予林束梅之媳婦王愛玲作價抵償200萬元部分後,林束梅仍受有26,652,469元之損害,兩造並應連帶對林束梅負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上開確定判決已將被告清償林束梅之金額款項悉數於賠償額中扣除。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有再清償林束梅任何款項,是被告上開辯稱尚有其餘清償林束梅之款項尚未扣除云云,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2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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