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崇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崇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邱宏道 有作勢攻擊小狗之行為,竟不私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遂以暴力相向持告訴人所有之伸縮桿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