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陸橋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志宏 」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維揚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遭警攔查,經甲○○同意搜索後,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7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60頁、第85頁),核與證人 邱俊維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19至24頁)各1份及照片4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公釐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2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2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起,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應繼續至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遭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仍應僅分別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各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固主張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請求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遭警攔查,於被告離開駕駛座之際,為警發覺駕駛座旁放置有前揭改造手槍1枝,嗣員警帶同被告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準備搜索被告身體時,被告即將其包包內所置放之小盒子丟掉,為警發覺該小盒子內置有前揭非制式子彈2顆等情,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後,始向詢問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坦承犯案,難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圖防身而以上開方式持有前揭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為1枝、非制式子彈2顆,且持有期間未滿1日,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險,但未曾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且終未生積極損害及因此獲利情事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種類之一,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前述鑑驗機關試射完畢,僅剩餘彈頭、彈殼,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扣案之非制式彈殼及彈頭2顆、手機1支及SIM卡1張,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