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捌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幸尚未肇致實際危害,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計3.840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839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是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