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季躍
張嘉蕙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季躍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蕙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蕭季躍、張嘉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數日內幾度侵入建築物,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2人因認告訴人所承租之建築物未在使用且大門敞開而幾度將共用之汽車停放入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行惟尚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蕭季躍實際進入該建築物之次數較多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70號被告蕭季躍
張嘉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季躍及張嘉蕙為同居關係,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承租人 賴宜詮 之同意,自民國111年3月5日10時58分起,接續至同月3月7日18時48分許止,由張嘉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蕭季躍之指示,共同無故侵入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他人建築物內,充當渠等停車場使用。嗣為賴宜詮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賴宜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蕭季躍及張嘉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宜詮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10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蕭季躍及張嘉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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