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45號、111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城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4種尺寸之鉗子各1把、螺絲起子1把、手套2雙、探照頭燈及備用電池1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建城,與 張勝雄 、 莊嘉權 (原名: 莊濠榮 )、 王勝憲 (業經本院判決),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由王勝憲備妥電纜剪、鉤刀各1把,由呂建城備妥4種尺寸之鉗子、1把螺絲起子、手套2雙、探照頭燈及備用電池1組,駕駛呂建城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大同技術學院太保校區。進入校區後,推由王勝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上開電纜剪,接續割取由該校總務長 鍾任榮 所管領之電纜線共1,000公斤,莊嘉權、呂建城則輪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上開鉤刀,接續將王勝憲剪斷之電纜線剝皮。期間除使用上開工具外,另使用呂建城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上開4種尺寸鉗子、螺絲起子為本件竊盜犯行。另張勝雄、莊嘉權接續輪流將電纜線搬運至前開車輛,直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34分許,4人共竊得1,000公斤之電纜線得手。離去後,推由王勝憲將竊得之電纜線分3次,以前開車輛載運至不知情之甲○○所經營之○○企業社回收、變賣,共賣得新臺幣(下同)24萬元,4人並各分得6萬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建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勝雄、王勝憲、莊嘉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企業社老闆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共78張、監視器分布圖及調閱狀況說明、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扣案4種尺寸之鉗子、1把螺絲起子、手套2雙、探照頭燈及備用電池1組、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工具筆錄。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呂建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雖於同地實施上開竊盜犯行,然各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張勝雄、王勝憲、莊嘉權,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犯罪事實,業已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故不於主文中贅述「共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據。其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侵入校區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又考量其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分工、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扣案4種尺寸之鉗子各1把、螺絲起子1把、手套2雙、探照頭
燈及備用電池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上開犯罪事實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予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竊取電纜線後變賣所得6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如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