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彬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彬與陳○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陳○真,應予更正)前為男女朋友,曾同住一起而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彥彬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陳○眞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4樓之居處內,因要求陳○眞撤回另案傷害告訴未果,心生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眞,致陳○眞受有右側額頭處撕裂傷3-4公分之傷害。案經陳○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彥彬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陳○眞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供承無訛(
見偵字卷第24頁),故被告與陳○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陳○眞實施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均係侵害個人財產、身體法益,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情,經查,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且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已經過3年2月,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眞之關係、傷害陳
○眞之動機、手段、造成陳○眞所受傷勢之部位、傷勢程度並非甚重、因陳○眞拒絕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陳○眞損失、坦承犯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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