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亭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對陳亭嘉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亭嘉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3月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3年3月22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犯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5月(1次,聲請書誤載為7次,予以更正)、4月(6次)、3月(84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4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亭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
6年3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年3月17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3月22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5月、4月(共6罪)、3月(共84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8月、7月、6月、5月、4月(共6罪)、3月(共84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5月
4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