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蓮英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為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臻緣瘦身生活館」之按摩小姐, 游玉鳳 、 廖康 均則分別為上址按摩館之現場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緣員警 張守民 在民國
105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喬裝男客進入上址按摩館查緝時,由游玉鳳引領張守民至後方左手邊第三張按摩床包廂,並通知乙○○進入包廂內服務,嗣乙○○先向張守民介紹消費方式為每100分鐘收費1200元,並為張守民按摩近1個半小時後,乙○○即向張守民表示若欲進行「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至射精狀態),需要再加價500元至600元不等之金額,係依客人情況收費,並告知張守民只需向其收取500元即可,張守民佯裝允諾後,乙○○即隔著內褲撫摸張守民之生殖器,而由張守民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詎乙○○明知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為張守民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竟為圖令游玉鳳、 廖康均 卸免刑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105年度偵字第10477號游玉鳳、廖康均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問:店內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沒有」、「(問:查獲當天,有無幫喬裝員警作半套性交易?)沒有」、「(問:有無以手摸客人生殖器?摸生殖器附近?)沒有。沒有,就按大腿、手腳」等語,以此方式就與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證述,足生危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院法官職權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下列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張守民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未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任職於上址按摩館之按摩小姐,而員警張守民在前揭時間,喬裝男客進入上址按摩館查緝時,係由游玉鳳引領張守民至包廂內並請其進入包廂內為張守民服務。其後,被告在105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偵字第10477號游玉鳳、廖康均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時,供前具結,而陳述稱:「(問:店內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沒有」、「(問:查獲當天,有無幫喬裝員警作半套性交易?)沒有」、「(問:有無以手摸客人生殖器?摸生殖器附近?)沒有。沒有,就按大腿、手腳」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是在原本按摩時間快到時,向當時正對我動手動腳的張守民表示時間到了。張守民說要加時間,我就說加時間600元,他就表示太貴希望500元就好,然後還打電話問人說喝酒喝完沒,說要一起回去,而他打過電話後就有人衝進來,指控我做性交易,但我並沒有做性交易,我作證時說的都是實話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任職於上址按摩館之按摩小姐,而員警張守民在前揭時間,喬裝男客進入上址按摩館查緝時,係由游玉鳳引領張守民至包廂內並請被告進入包廂內為張守民服務。其後,被告在105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偵字第10477號游玉鳳、廖康均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時,供前具結,而陳述稱:「(問:店內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沒有」、「(問:查獲當天,有無幫喬裝員警作半套性交易?)沒有」、「(問:有無以手摸客人生殖器?摸生殖器附近?)沒有。沒有,就按大腿、手腳」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6953號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與證人張守民於前案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953號卷第15頁),並有被告於前案作證之訊問筆錄、前案具結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953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張守民於前案偵訊時已證述:我當天是由游玉鳳引領我到包廂按摩床,再由被告為我服務,被告有向我介紹消費方式,她說按摩100分鐘收1200元,如果要打手槍到射精的話比較好的客人收500元,比較囉嗦的客人就收600元,加價的錢她自己收,而因為被告後來有按摩到我的生殖器官,我就請支援警力到場臨檢等語(見偵字第16953號卷第15頁)。
2.此外,經本院勘驗證人張守民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內檔案
01:26:00至01:27:55之證人張守民與被告對話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
女聲:...(不清楚)男聲:...(不清楚)女聲:...(不清楚)男聲:...(不清楚)女聲:...(不清楚)男聲:多少?女聲:...(不清楚)男聲:...(不清楚)500、600。
女聲:500、600,看你,看客人啦。
男聲:...(不清楚)如果好就是,600?女聲:...(不清楚)男聲:很好,500沒關係?女聲:...(不清楚)都可以...(不清楚)男聲:太貴了就對了啊?女聲:對啊。
男聲:啊不用那個?女聲:...(不清楚)男聲:我知道啊,可是時間快到了啊。
女聲:...(不清楚)男聲:你技術很好嗎?女聲:這個問題與我無關。
男聲:你問我我當然問你啊。
3.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證人張守民提出之蒐證對話錄音,雖受限於音質、對話聲音大小及當事人咬字清晰程度等因素,以致本院無法清楚辨識2人當時完整對話內容。然觀以能辨識之內容,證人張守民向被告詢問「500、600」時,被告係表示:「500、600,看你,看客人啦。」,此部分已顯與被告辯稱其係向證人張守民表示加時間要600元,但被告表示太貴希望500元就好云云不符,反與證人張守民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如要做半套性交易,比較好的客人收500元,比較囉嗦的客人收600元等語互核一致;況且,如被告並未向證人張守民提及可從事半套性交易一事,證人張守民應不會如天外飛來一筆般以隱晦之「妳技術很好嗎?」之言詞向其詢問從事性交易之技巧如何;更遑論如被告確無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其聽聞證人張守民上述充滿性交易暗示之洽詢時,正常作法應是明確向證人張守民表示不知證人所指為何,亦或嚴正澄清其店內並未提供是項服務,而不應僅是以談笑口吻向證人張守民表示「這個問題與我無關」;此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原供稱:我是在原本按摩時間快到時,向當時正對我動手動腳的張守民表示時間到了。張守民說要加時間,我就說加時間
600元,他就表示太貴希望500元就好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而全未提及有討論到加小費一事;然其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張守民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後,其聽聞錄音對話內容與其原本之答辯明顯扞格後,又稱:證人張守民一開始所稱之「500、600」是指我跟他說加時間1小時600元,證人說很貴要500元,我說沒有500元;至於我說「500、600,看你,看客人啦。」則是在談小費的事情,因為證人張守民詢問我是否須給小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前後不僅明顯不一,且被告提供之按摩服務100分鐘已需收費1200元,卻無端又要向客人收取高達500元至600元之小費,此亦明顯不合一般服務業之收費行情,足見被告上開辯詞,純屬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張守民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可堪認定。
4.被告既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張守民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於105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偵字第10477號游玉鳳、廖康均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問:
店內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沒有」、「(問:查獲當天,有無幫喬裝員警作半套性交易?)沒有」、「(問:有無以手摸客人生殖器?摸生殖器附近?)沒有。沒有,就按大腿、手腳」等語,顯係明知所述不實卻仍為虛偽證述甚明。又檢察官其時訊問被告之問題,是關係前案被告游玉鳳、廖康均是否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之案情重要事項,惟被告對上述問題竟為虛偽陳述,其所作所為自已構成偽證犯行,甚屬明瞭。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偽證行為,雖實際上並未造成前案被告游玉鳳、廖康均得以脫免刑責之結果,仍無解於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使游玉鳳、廖康均刑責獲得減免,不惜為偽證之舉,雖其虛偽證述終未為檢察官及本院採信,然仍對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產生危害,且被告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兼衡被告前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學經歷僅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