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王善琦 相對人帝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書狀上記載其主張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1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不服而欲提出「抗告」,然依上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為「處分」性質,並非法院所為之裁定,故異議人雖以上開書狀欲提出「抗告」,但其既欲係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故可認本件異議人所提之上開書狀真意應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雖以上開書狀主張原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欄三與聲明內容不符合,且其於收到原處分書後即向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請教,但該中心人員要異議人先提出閱卷聲請,反覆聲請直至今日,該中心人員才提出要異議人提出「抗告」,異議人拖延時日係對法律流程不了解等語,然查,異議人係於107年8月8日收受原處分書,有本院職權調取之上開原處分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左,迄其於109年6月9日提出本件「抗告」書狀,已經過1年多之久,早已超過前揭規定所定之10日異議期間許久,且原處分書上即已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教示條款,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書後,自可明瞭其法定救濟期間,然異議人卻以上開理由遲至1年多之後始提出本件異議,顯已不合法,故異議人本件異議應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