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吟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吟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柯吟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下午2時5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前2至3日某時,及同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嘉義地檢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前2至3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房間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混入礦泉水內,再以注射針筒將之注入靜脈血管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柯吟昌因另案經假釋而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上開時間分別經嘉義地檢觀護人通知其到場進行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地檢觀護人室簽分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吟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1、60頁),又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4日下午2時5分許與同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嘉義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地檢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嘉義地檢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360號卷第2至5頁,毒偵字第1459號卷第2至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4日出所,同案並經嘉義地檢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8號、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3號、101年度訴字第727號、101年度訴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10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案並於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3號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貨裝卸,家中尚有父母,未婚,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2支,因未扣案,且本院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