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59號原告 劉建助 被告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榕真 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炫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5,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其中請求金額1,851,01
9元(法定基本工資差額914,180元+預告工資30,240元+資遣費106,823元+短付未休出勤工資742,384元+未休特休工資57,392元=1,851,019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9,70
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0元(21,097元-9,707元=11,39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6年度救字第9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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