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弦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弦縉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係重利案,而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兩者之罪質並不相同,故本案雖構成累犯,惟依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無須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追求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件未見有伴隨暴力或威嚇方式討債收息之確切事證、被告貸放金額、收取利息之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96號被告吳弦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弦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弦縉猶不知悛悔,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陳○○需款孔急之際,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1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飲料店」,貸予陳○○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與其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月先行收取6千元,實際交付陳○○2萬4千元借款,嗣後吳弦縉再每日向陳○○收取1000元之還款共計30日至清償為止,換算為月息達百分之20、年息則為百分之240,並要求陳○○必須簽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吳弦縉遂藉此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陳○○無力支付借款本息,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弦縉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票號: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