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志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26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志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1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調查另案時通知到場,並於107年3月15日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7年7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另案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同年月16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志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3至44頁),且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4月2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10、11、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07年7月16日14時12分許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係另案受保護管束人,其於107年7月16日14時12分許,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採集尿液後,尿液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驗得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95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警二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13頁、簡上卷第44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7月30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6至7頁)。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
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而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或飲品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其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是於107年7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以警詢所述為準等語(偵二卷第1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等語(簡上卷第43頁)。據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上開所述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採尿時間亦未逾5天(即120小時),是以,其於107年7月1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始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指定條件接受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命令,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確實履行上開條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依前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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