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富耀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富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姜富耀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7,000至8,000元代價,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將裝有廢塑膠及鐵複合材質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共35袋,以貨車載運至 吳仁杞 所管理位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為吳原舜,即吳仁杞之子),並以貨車吊臂將上開廢棄物非法堆置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因吳仁杞察覺上情,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吳仁杞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仁杞、吳得源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 吳堡童 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環保局107年5月3日現場會勘稽查紀錄影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日環事字第1070131089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9日環事字第1080009056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勘圖片檔案資料6張及空拍圖一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姜富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因應寒流來襲,避免其所經營之養殖魚塭因失溫而導致魚隻死亡,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委請他人將裝有廢塑膠及鐵複合材質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載至吳仁杞所管理位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任意堆置清理,無視其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應非難,惟被告所貯存、清除之物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其未對周遭環境造成重大危害,另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二度畏罪潛逃,經本院通緝到案,一再以沒有錢能處理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由,迄今仍未能將非法清除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移除,其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其離婚並有2名子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遭法院羈押前從事國道高速公路維修雜什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