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22時40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查獲其友人 李志祥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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