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職業為魚販,明知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平日仍均駕駛小貨車載送魚貨四處販售,係以從事駕駛為附屬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右轉台十七線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右轉進入台十七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三七號重型機車,當時亦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自中林路左轉台十七線進入內側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於右轉後,左後車斗門栓鉤住丙○○右手穿戴之手套,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甲○○並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乙○○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二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