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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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週六夜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雖本件並未肇事,但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求處拘役30日,惟本院斟酌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車輛高速行駛之國道上,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認該求刑稍嫌過輕,附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行為所生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