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第二代」(含IC板壹塊)壹台及拾元硬幣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使用,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方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應允「大頭仔」,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提供址設於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南和2之1號之「福德宮」,供「大頭仔」擺放利用電子設備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第二代」1台營業;「大頭仔」即於民國96年8月1日某時起,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第二代」1牌擺放在前開「福德宮」內,供不特定客人打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10元硬幣19枚。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22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與「大頭仔」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為求小利,竟任意提供場所供「大頭仔」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營業,所為固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影響所及者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本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營業時間僅1個月,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第二代」1台(含IC板1塊),係共犯「大頭仔」所有,供渠等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屬實,而機台內之10元硬幣19枚,衡情應係被告與「大頭仔」犯本案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然觀之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僅泛指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係賭博性電動玩具,顯未敘及被告係以何方式藉由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且遍觀全卷,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藉射倖性之事實獲取財物之賭博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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