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俞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4659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俞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俞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俞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表:
受刑人黃俞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8日│107年2月23日14時42││││分許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小時之不詳時間│├────────┼─────────┼─────────┤│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03號│毒偵字第3117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第749號│107年度中簡第1795│││││號││事實審├────┼─────────┼─────────┤││判決│107年4月23日│107年7月3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第749號│107年度中簡第1795│││││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14日│107年9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068號(已執行│字第14659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