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侵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至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文字部分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由欄參之最末行補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欄內增列「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情形,惟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觀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條之罪,而受緩刑宣告,依照上開說明,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上開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